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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子“类举”法律思想刍议

  

  (宋云明)荀子的法律思想富有创新性,在法的适用问题上,他明确提出了“类举”的法律适用思想,是我国古代案例适用的先驱。

  荀子说:“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解决,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按照相似的案例解决,这就是司法审理案件的原则。荀子明确提出“类”的概念,并赋予“类”以明确的法律含义,“类”是“听断”的依据,通过类推,“听断以类”、“通类而后应”。“类”演变为后世的法例、律例,是审判案件的原则和案例,相当于今日的案例。

  远古时,法的适用遵循“议事以制”,即司法实践中依据现有的习惯习俗抑或故事案例裁断案件。1975年出土的《云梦秦简》中“廷行事”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秦简《法律答问》中多处提到法官可直接援引“廷行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与定罪量刑的参照。据先秦竹简的记载分析,依据案例审判案件必定有一个长期积累、沉淀的过程,说明我国的先哲早在远古时代就注意用案例来指导审判。古代“皋陶造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律来源于司法实践。荀子在案例传承的基础上创新性地总结出“类举”的法律适用思想。

  在此基础上,荀子又认为:“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在他看来,法律和案例都不能自动实现治国理政的功能,法律和案例作用实现依靠的是人才,进而提出了“有治人,无治法”的论断。荀子同时强调:“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一个法官如果只知晓“死”的法律条文而不谙熟条文背后的原理、精神是不能裁断好案件的。荀子最后指出:“人无法则怅怅然,有法而无志(知)其义则渠渠然,依乎法而又深其类,然后温温然。”

  “类举”法律适用思想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汉代把类似的案例称为“决事比”,《汉书·刑法志》曰:“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唐代是我国法制发展完备的时期,司法实务中对援引案例裁断案件秉持审慎态度。封建法典的典范《唐律疏议》明确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在唐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对“举重”、“举轻”的依据是相似案例。明清时,律与例并存,是古代案例适用的大发展时期,依据案例断案形成则例、成例。

  荀子的“类举”法律适用思想在当代仍有借鉴意义。法律是苍白,而生活之树常青。社会实践是法律成长的基础,而社会实践永无止境,加之成文立法的笼统、宽泛,使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同案件不同处理”,造成司法不一。法律制定之后关键在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已相继推出六批指导性案例,并开设、完善裁判文书网,法官在具体审判案件过程中要遵循已生效的判决案例,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通过这些具体、实在的个案不仅能够宣传法律,更为重要的是让广大民众接受、认可并遵循进而信仰法治。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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