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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损害中的精神赔偿

  

                                                                                                                                    作者  中宁县法院 王洪波

一、我国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侵权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表现形式,其由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组成,因此可知,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救济方式、法律后果,是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在研究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前应首先明白精神、精神损害的概念。

在不同领域精神的涵义有所不同。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是人们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由人脑形成的观念和思想上的成果。[1]哲学上的精神包括精神生产、社会精神生活两个方面。精神在法律中的概念并没有使用哲学中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法律只是使用了哲学精神概念中的精神活动,法律中的精神常常与精神损害及其法律后果一起使用,其目的是确定法律中精神的涵义。法律中的精神活动是指与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2]

精神损害在我国学术界的概念很多,但仍可归纳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持精神损害是指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精神活动的损害,导致被侵权人精神痛苦、精神利益丧失和精神利益减损;狭义说持精神损害是自然人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是由于其人身权遭受侵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所致。[3]

了解精神和精神损害的概念后,我们来学习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遭受行为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救济方式、法律后果,是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4]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其适用范围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权利范围。正确理解其适用范围是有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条件。[5]我们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来研究其适用范围。

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

1.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

2.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

3.一般人格权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如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

4.身份权,包括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

5.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

6.死者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隐私权,遗体和遗骨。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形式

1.归责原则。“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时应按照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发生损害事实后,其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6]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其归责原则包括:

1)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具备过错。

2)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推定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侵权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中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法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行为人对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2.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所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仅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形式。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前述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等。

(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与具体规则

因人身权利和特定物品遭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权利人享有向侵权行为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权,相对的侵权行为人负有给付义务。

其原则包括:

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确定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审理侵权案件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但是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制的,享有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法官可以随意确定赔偿数额,而是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超出法律所容许的范畴,一般法律条文中有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二字,就是指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7]

2.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是指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时必须考虑与精神损害有关的各种利益因素的损害程度。对不同案件、不同精神损害程度和不同赔偿能力等因素区别对待。

3.适当限制原则

适当限制原则是指法官应适当限制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侵权行为人的合法权利。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程度较轻时,法官可以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等责任;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程度比较严重时,法官可以责令被告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官可以根据被告的赔偿能力进行适当限制,不能超出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能力。

根据司法部门的实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如下:[8]

1.概算规则

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案件与支付抚慰金案件适用概算规则。法官在适用概算规则时应将案件分为三种情形,(1)过错程度的轻重;(2)精神利益的损害后果以及精神痛苦程度;(3)责任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2.比照规则

比照规则是指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比照该规定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3.参照规则

参照规则是指我们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可以参照被害人因侵权行为所丧失的可得利益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来确定。

4.全部赔偿规则

被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直接财产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参照财产权的全部损失数额赔偿。

(五)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方法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赔偿标准、数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确定其具体数额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虑以下因素:

1.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过错是一种价值判断标准,过错程度反应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动机等,其程度越重,可以表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越大,可能对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因此应加重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力度。

2.侵权行为方式、侵害手段和实施侵权行为的场所等具体情节。如行为人用和平与暴力方法实施不法侵害,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同的,和平手段对受害人的精神伤害较小,而暴力手段的后果则很严重,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有所区别。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况下表现为残疾赔偿金,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同级别的伤残损害,残疾赔偿金不同。

4.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当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大于受害人损失时,可以适当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5.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经济能力强的侵权行为人可以考虑多陪,反之少陪。

6.接受受害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因此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也有所不同,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加以考虑此因素。

7.法律或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由于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因此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为限制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实践活动的公平与公正,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其计算标准和数额作出明确规定。

 () 建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与作用

关于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以下三种基本观点:

1.单一功能说。单一功能说认为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单一的,是补偿、满足、克服、惩罚、调整中的一种。[9]

2.双重功能说。此说认为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的功能不是单一的,具有双重性。

   3.三重功能说。此观点认为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的功能包括调整、抚慰、惩罚三个方面。

虽然学术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争议较大,但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10]1)调整功能。以金钱赔偿方式来调整受害人的生活环境,从而使受害人忘记曾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2)抚慰功能。抚慰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得到满足;(3)惩罚功能。侵权行为人触犯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惩罚。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目的是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从而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人再次实施加害他人的行为。

该制度的作用包括对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作用和抚慰金赔偿作用:

1.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作用

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身份权、死者的部分人格利益、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当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其保护的客体时就需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法律责任。

2.抚慰金的赔偿作用

物质性人格权的性质为非财产性质利益,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应具备的物质性人格基础,抚慰金赔偿可以使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得到重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

 

二、我国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些条件共同组成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只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违法行为的特征有:1.违法行为是个人或者社会组织的一种特定活动,即行为;2.行为人或者组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条件;3.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的行为才是违法行为。

(二)精神损害事实

精神损害事实是指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精神损害与人身损害的不同之处表现在:[11]1.人身损害的客体是物质性人格权,人身损害客观上表现为有形损害,然而精神损害的客体是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客观上表现为无形损害;2.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只是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失,一般没有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即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也同样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包括:[12]造成财产损失的,如,小明为报复小红而在评工资时对小红进行诽谤,致使小红没有晋升工资;精神利益遭受侵害且情节严重但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例如,小明捏造小红是私生女的事实并以小字报的方式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致使小红名誉受到严重影响、精神受到严重折磨。这两种情况都是精神损害事实。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此说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指造成精神损害事实的原因为违法行为。例如,甲与乙有仇,甲有一个私生子的隐私被乙发现,乙为报复甲,将甲有私生子的隐私做成小字报,在甲居住的小区里张贴,致使甲名誉受到严重影响。在该案例中,乙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甲的名誉权因乙的不法行为遭受损害,乙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是造成甲名誉权损害的原因,此为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具有过错

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件;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虽然应具备主观过错要件,但这个要件不是由原告证明,而是由被告证明自己在损害中没有过错;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就没有主观过错这一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和我国司法实践,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可以不具备过错要件。

 

三、我国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该制度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较晚,20107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精神损害这一专有名词在我国法律中出现的时间较晚,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在这之前没有有关精神损害的规定,其自1987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逐渐发展与完善。19871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并没有明确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专业术语,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法官裁判案件所引用。《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存在不足之处,一是没有规定物质性人格权受到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二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不全面,没有保护隐私权;三是其保护客体没有涉及一般人格权、身份权,更没有规定身份权被侵害时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13]

基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总结审判经验并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司法解释,其基本指导思想是贯彻《民法通则》维护自然人人身权、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其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客体、权利主体等有了更详尽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受害人死亡后其人格、遗体遭受损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

201071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司法解释层面走上了立法层面。

(二)司法现状

尽管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做了规定,但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现结合相关案例对我国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现状进行论述。

案例一,201310月,甲和乙开玩笑,甲拿起苹果向乙的脸上砸去。后乙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00余元。此后,乙将甲告上法庭,要求甲赔偿医疗费1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法院判决甲赔偿乙医疗费108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例中,乙请求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原因为:乙可能因为遭甲打伤而精神上受到影响,但这种影响不是法律上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原告提出法院就支持,只有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达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严重”程度,法院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中“严重”二字做出界定,因此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中“严重”二字的理解不同,做出的判决就会不同。

案例二,20135月,甲觉得肚子不舒服,其父亲带其到乙医院就医,医生诊断结果为急性阑尾炎,并随后进行手术。手术后甲昏迷不醒,乙医院将甲转移到丙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甲死亡。丙医院诊断结果为手术结束后呼吸循环停止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甲的父母将乙医院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乙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9万余元,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就为1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人民医院赔偿原告150万余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为80万元。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计算公式和具体数额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对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考虑的因素做出了规定,因此致使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判决;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不确定因素。

案例三,2012815日,李某参加某大学组织的语言爱好者活动时结识王某,后王某以教其英语为由邀请李某到其住处并将李某强奸。次日凌晨,李某趁王某去卫生间时报警。20138月,王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11月,李某以“贞操权”受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害4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判令王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9万元,原告与被告对一审判决同时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时,刑事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刑事被害人起诉。在该案例中因王某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法院对李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没有给予法律保护。

除上述案例论证的不足外,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之处还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范围较窄,如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很难得到充分保护。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通过分析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发现该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为了更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维护法律权威,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完善。现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相关概念

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以及界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中“严重”的标准。精神损害在我国学术界的概念很多,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其概念做出明确规定,这导致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理解不一致,不同法官在审理同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会做出不同判决,因此法律的公平性会受到质疑。“严重”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界定其涵义,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因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没有达到严重程度而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进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界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中“严重”的标准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我国可以通过立法或者颁布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中“严重”的界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二)精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此举是为了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客观化的操作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数额作出规定,只对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时应考虑的因素作出规定,以至于同一案件,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做出的判决截然不同。精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以比照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作出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一至十级,对不同级别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刑事立法中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制度

完善刑事立法中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制度,并加大保护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利益。20027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加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对侵权行为人判处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惩罚,能够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抚慰,但是仅仅的精神抚慰是不够的,还应通过金钱的方式让受害人换一个环境,避免其触景生情,内心痛苦不能平息,使其精神逐渐平复,刑事法律的保护范围应扩大到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

(四)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条件可以适当放宽。《民法通则》第120第二款赋予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的司法解释取消了此权利。根据法律效力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于2001年被取消。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受不法行为侵害会造成利益损失,其因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损害而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恢复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条件。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没有规定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但在法学界对其有许多定义。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当前,我国国内对该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相关概念、保护客体、构成要件等方面。尚缺少从司法实践出发的立法完善研究。本文根据我国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结合当前的研究实际,从概念、适用范围、归责原则、责任形式、构成要件等诸方面对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全面分析,通过对其立法及司法现状的分析,提出了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622-786.

[2]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52-529.

[3]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2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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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窦晋斌.我国经济赔偿制度应不断发展完善[J].经济师,2012,(4):23-26.

[10] 孟娜.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3,(3):11-14.

[11] 王洪.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2,(7):13-16.

[12] 袁宇飞.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2,(2):29-32.

[13] 辛伟.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D].山东:山东大学,2012:2.

 

 

 

 

来源:中宁县法院 责任编辑:中卫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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