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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法庭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诉讼机制的建议

  
                                  

 

                                                   海原县人民法院海兴开发区人民法庭  黎恩生

海兴法庭是原李旺法庭更名迁址后成立的,辖区有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委会、海原县工业园区、三河镇、李旺镇、七营镇、高崖乡、甘城乡,辖区面积约3430平方公里,辖区人口约16.6万人。S101线和G70国道途径辖区各乡镇,全县灌区面积集中在这几个乡镇,因此,与其他乡镇相比而言辖区经济发展较快,加上在海原县新区开发建设的推动下,辖区经济发展迅速,在发展的过程中,民事纠纷自然是避免不了的。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及土地权属纠纷近几年逐年上升,笔者在此仅对婚姻家庭纠纷进行探讨。

由于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外出务工,人口流动性增大,诉讼中被告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增多,每年有近20%以上的离婚案因被告不出庭而缺席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开庭时缺席,法官总不能像审理其他民事案件那样及时开庭,从容作出判决。就即便偶有缺席判决,也引起争议,法官判决信心也很动摇。法官总担心单方当事人到庭难以查明事实真伪,缺席判决离婚容易导致裁判不公。但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担心延误审理,导致案件超审限,因此使法官陷入两难境地。笔者所在的海兴法庭2013年受理的涉婚案件占全年受理案件的43 %2014年受理的离婚案件占全年受理案件的 39%2015年受理的离婚案件占全年受理案件的 23%下面就所在海原县海兴法庭近年来受理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问题进行探讨。

一、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存在的问题

缺席审理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后缺席开庭审理的;另一种是被告签收了传票,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开庭审理的。诚然,缺席审理婚姻案件对解除那些本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是一种有效的诉讼机制,如: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认定;对子女抚育及抚育费承担问题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的审查及分割原则问题,原告起诉离婚的目问题,及庭前调解前置程序等诸多方面的问题需要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需要引起法官的高度重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从我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来看,由于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身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等问题,简单的缺席审理将会引发一系列司法问题,甚至会带来社会问题,包括对缺席方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和案件的执行及司法权威和司法效率等诸多问题。

(一)因一方当事人缺席,法院难以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出准确的判断。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法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常常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但对于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由于被告不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致使法官对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进而就很难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缺席审理不利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出席审判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都会不遗余力的争取,对支持与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用各种诉讼技巧的加以肯定和辩驳。举证质证的过程,充分显示了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作为居中者的法官只是运用自己所处的居中地位,驾驭庭审并正确引导双方当事人在程序法的轨迹内进行诉讼,必要时行使相应的释明权。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能够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辩驳更加客观真实地了解到案情的真相。但在缺席审判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或者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必须明确采纳与否,而且必须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这给法官的客观公正裁判带来了一定难度。毕竟法官是凡人而非圣贤,通过庭审对案件的还原未必准确到位,加上被告的不出庭,无法表明自己的意见,缺席方的程序性权利很难得以保障。同时,法院依据自己查明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也有可能影响对被告实体权利的处理。具体包括:

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等问题无法裁判。由于被告缺席,大部分法官会认为庭审缺少了被告的质证、辩论、当事人之间的发问以及法庭陈述等环节,进而误以为庭审简单,从心理上有草草了事的庭审心理。也正是由于被告缺席,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案件事实以及证据进行充分的辩驳,在形式上显然对缺席的被告方不利。包括两个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难以审查。我国婚姻法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个人财产一般不予分割,但特殊情况除外。那么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可以分割的个人财产?哪些既不属于共同财产也不属于个人财产?由于被告缺席,法庭就很难查明。未成年子女由谁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大部分原告方都会以缺席一方未出庭为由证明被告无法抚养子女,请求法庭判令子女由自己抚养,由缺席一方支付子女抚育费。实践中法庭也会考虑到这方面的因素,认为被告缺席,是对自己婚姻的放任和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加上在多数名存实亡的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经常漂泊在外,置孩子和家庭不顾,另一方为了解除这种婚姻束缚才起诉要求离婚的。孩子往往都随原告方一起生活,考虑到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法庭一般都会将子女判令由原告方抚养。试想如果判令由缺席的被告抚养孩子,那么判决作出后,孩子将面临着无人托管的局面,这不是司法的最终目的和效果,因此只有判令由原告一方抚养孩子,由另一方承担抚养费较为合理。一般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的,很显然,这种送达无外乎是对程序的补充和完善,对缺席的被告而言,几乎是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判决书生效后,一旦就抚养费进入执行程序,最终原本缺席的被告极有可能会被找到,此时,被执行人往往才会发现自己没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只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而且是明确了承担的数额和履行的期限,这就容易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产生质疑。

2、夫妻共同债权的享有和债务的负担。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共同债务,农村里的夫妻共同债务往往都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产生的,至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实践中很难举证。更有可能的是,虽然是共同生活期间以共同生活为名义而形成的债务,但实质上很有可能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中,这就很难举证。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为了更多获取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避而不提,对共同财产或者债权最大化,以期通过诉讼得到更多的利益。这种诉讼模式和证据规则,在缺席诉讼中是对缺席的被告不利的。

(三)离婚原因难以查明,一定程度上影响实体处理结果。离婚的原因有很多,有婚外情而引起,有一方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而引起,有因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引起的,也有因两地分居日久感情逐渐淡漠引起的,还有因一方与对方家庭成员处不好关系引起的等。正如有人说,幸福的理由只有一个,不幸理由有千万个。离婚案件原告方往往诉称自己是无辜的,是婚姻的受害者和家暴的遭受者。通过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证据的交换和辩论的过程可以判断当事人感情冲突的性质和感情受伤害的程度,更加客观地接近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然而,在缺席审理案件中法官很难单单从原告方的证据中查清究竟。

(四)执行难。我国实行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的主要依据是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裁定一旦做出,就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除非其存在明显的错误,才可给予再审救济。缺席审理的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法官对案件的诉讼过程缺乏足够的了解,仅仅依靠一份裁判文书来大致了解案情,对于案件的送达过程和审理过程往往无从所知。被执行人往往对法院判决不予服,抵触情绪很大,甚至提出各种异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执行难度。

(五)一审缺席,二审终审,致一审原告措手不及。我国法院实施两审终审制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被告在一审法院开庭期间故意缺席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收受民事起诉状和传票后,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甚至有的被告还选择性的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在开庭时故意不出庭,待一审裁判作出后,立即上诉。第二种情形就是一审被告故意逃避诉讼,致使法院送达方式穷尽的情况下选择公告送达,待一审法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裁判文书后,在公告期届满前,以看到法院公告为由来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然后根据一审裁判中法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情况有针对性的上诉。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通常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这一规定正是一审被告在签收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为什么不完全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原因,其目的是待案件到二审中以有新的证据为由请求二审开庭审理。而二审裁判便是终审裁判,对于一审尚未提交充分证据的被告而言,很可能是败诉的,甚至是胜诉但未完全达到预期的诉讼目的,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以相关证据为基础作出二审裁判,将一审原告置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二、完善缺席审理诉讼机制的建议

(一)送达过程中尽量与被告联系,催促其参加庭审。当今社会是个信息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已经不再是单一的面对面交流或者是以书信方式,移动通讯、邮件、QQ、微信、人人网、校友网等方式和渠道可以有效拓展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因此,对于被告难以找到的案件,法院在送达的过程中应当拓宽送达渠道,通过多种方式尽可能与外出务工的被告联系,及时告知被告不参加庭审时法院对涉农离婚案件的处理方法及缺席审理的厉害得失,促使被告能够及时参加庭审。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遇到不在家的被告,多与被告亲友沟通,告知如被告不参加庭审法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以及缺席审理对于缺席方的利害得失,通过被告亲友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及时通知被告参加庭审。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一定识别能力的同住成年家属或交由与其有机会联系的成年人负责转交。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包括门卫都能签收。

(三)适当放宽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由于基层法庭辖区的老百姓法律意识淡薄,抱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尤其在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中,大部分人都会极力回避。实践中,有关组织的代表根本不愿意到场见证,更不愿意签字捺印,这就使留置送达难以操作。因此,笔者建议,对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应当适当放宽,不一定都要求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只需两个以上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备注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事由和日期以及在场见证人的姓名即可,至于有没有用在场人以及在场人的签字不作为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

(四)严格规范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才适用公告送达。也就是说,对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不单单是受送达人不在家,就可以启用的送达方式,只有在其他送达方式穷尽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对于公告尽量使用辖区老百姓通常可以看得到的报刊来打公告,扩大公告范围,尽量不使用在法院公告栏里张贴了小公告算送达的方式,可以在以登报公告的同时,在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学校、等辖区百姓集聚地张贴公告,以扩大被告知晓开庭的途径。另外,进一步拓宽公告送达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当下这个网络信息媒体时代,人民法院在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不妨适当增加公告送达的方式和途径,尝试采用广播、电视进行公告送达,类似于寻人启事的社会效果。

(五)针对外出务工不能按时赶回来参加庭审的被告,及时邀请被告亲属旁听庭审。通过被告亲属旁听庭审,说服被告对案件庭审的质疑,避免造成法官造案的误解,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能够切身感受到庭审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亲身感知法院办案的公正性,减少被告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程度。

(六)甄别未到庭的理由,必要时予以提醒或催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从法条清晰判断,立法者之所以设置缺席审判的规定是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才可以缺席判决,制度的设计不乏对被告这种拒不到庭的不屑的态度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如果被告未到庭是有正当理由,就不适用缺席审理,如果被告虽然么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并非局而是无奈与无助,我想法院还是尽可能给被告到庭的机会对正常的诉讼是有利无害的,起码当事人到庭后对席审理对法官的准确裁判是有利的。譬如,被告是在送达的时候被告签收了民事起诉状和传票,在开庭前如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电话催促被告,有时候由于被告法律意识淡薄,有时候是缺乏时间观念,疏忽或者忘记了开庭时间,所以,必要的提醒和催促,尽量使当事人双方都能到庭参加诉讼,有利于全面客观真实的了解案情,掌握证据,并且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出清晰的裁判。

(七)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法院应该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加大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审查,不能简单以被告没有到庭质辩,应视为放弃了进行质辩的权利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加以审查或不认真审查就予以采信。对仅有原告一方的言词证据要特别注意审查,不能偏袒,对无法认定的证据,最后不要采信。通过审查,杜绝原告提交什么证据,法院就采信什么证据现象的发生。当质证当事人没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或者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自认;当被告拒不到庭,就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或者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证据没有异议。仅此就作出判决,显然是对诉讼机制的断章取义,法官仍应当综合原告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

(八)细化庭审环节,弥补因被告缺席无法抗辩的程序性漏洞。在庭审中,由于被告缺席,大部分法官会认为案件庭审缺少了被告的质证、辩论、当事人之间的发问以及法庭陈述等环节,进而误以为庭审简单,从心理上草草了事的庭审心理。实际上,对于被告缺席的案件,法官在庭审中不仅要扮演裁判的角色,更重要的角色就是查清事实真相的角色。由于被告缺席,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案件事实以及证据进行充分的辩驳,这在形式上显然是对缺席的被告一方不利的,作为法官,要准确裁判必须查清事实真相,这就要求法官对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质问,对原告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多问几个为什么,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查清案件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多了一份质证。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官在缺席审理的案件中,多问原告方几个为什么与法官的审判中立并不相悖,相反这种审查是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的深入,便于更加准确的作出裁判。

(九)联合移动通讯行业,严格管理用户通讯方式变动的频率。当前,移动通讯业发展速度飞快,相互竞争市场的趋势日益加剧,用户经常变换电话号码,导致很多当事人在法院送达后立即更换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继续联系,给正常的诉讼活动带来了很大不便。因此,笔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相关部门能够与移动通讯部门联合规制用户恶意变更联系方式,规范移动通讯市场,避免因用户更换号码频频给正常的社会管理带来不便。

总之,对涉婚案件需要法官从送达到审判乃至执行都要严谨行使手中的权利,稍有不慎就可能会会因为一起婚姻案件引发一起上访缠访案件,尤其对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切不要急于做出离婚的判决,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庭后要传唤被告到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首先,最大限度做和好工作,以和好方式结案,其次没有和好可能时,要力争以调离结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累诉,再次如果既不能和好,又不能以调离方式结案,别的途径无路可走,再做出判决也不迟,这样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增加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同时在执法中也能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学》常怡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缺席审理若干实践性问题思考  秦彬
http://www.fayang.com/ArticleShow.asp?ArticleID=908
3)浅析民商事案件缺席判决制度之弊陷与重构 王剑
http://www.fengcn.cn/civil/06529213455197.html
4)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法意与焦点问题之探析 毕玉谦 《法学评论》2006年第3
                      

来源: 责任编辑:中卫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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