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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常见问题及审理思路

  

                                                             民三庭  董瑶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案件也不断攀升,然而,同样是交通事故,涉及的问题却方方面面,各有不同,案件的审理也因不同地区、不同法官而结果不同,本文试图将本辖区内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汇总整理,并针对各类问题提供相关裁判思路,以期对于统一裁判标准有所推动。

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常见问题及审判思路

1、损失计算中出现的问题

1)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是否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

审理思路:

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金额予以赔偿,如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

原因分析:

保险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性,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就不能过于强调“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而需从立法和司法上对其进行适当干预以保障双方权利义务均衡,从而保障实质上的公平正义。1.从合同条款的效力上看。尽管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赔”的格式条款可能尽到了说明义务,但不能以此免除其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实践中,受害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更无法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约定“非医保药费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苛以较重的义务,产生了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应该对该条款予以否定性评价,保险公司应对非医保用药承担理赔责任。2.从举证责任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而只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药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成立的可减少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非合理医疗开支部分的赔偿数额。同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若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从投保人的利益期待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法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此处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将非医保用药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且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不应在赔偿数额中将非医保用药剔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受害人的医疗费赔付后,如有亏损,可由保监会适当调整保险费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与具有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质的医疗保险有所不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也高于医药费用,因此,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应高于医保,且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若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对投保人有失公允。

2)被抚养人的确定问题。

审理思路:

a.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b.已满六十周岁又其他生活来源;c.虽未满六十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原因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能年人支付抚养费一般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对于已满六十周岁有固定生活来源及未满六十周岁但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人是否应该支持抚养费。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是从被抚养人自身的生存能力考量,评定是否需要受害人来抚养,已满六十周岁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人在计算赔偿时不应按照受害人必须要承担抚养义务的人考虑,因此,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不应予计算,对于有固定收入来源应理解为不付出劳动即可获得收入,如享受国家退休政策领取养老金等方式;对于未满六十周岁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是否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赖程度进行综合判断、评定是否需要计算及计算的标准。

综上,判断是否系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时,应对所判断对象的劳动能力、收入情况、对于受害人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上一年度”如何理解。

审理思路:一审辩论终结前最新发布的统计数据。

原因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如一审法庭辩论之前发布新的统计数据应适用,该统计数据即为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不应将“上一年度”理解为上一年度发布的统计数据。

4)诉讼费、鉴定费如何承担。

审理思路: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前提为保险人举证证明合同已有明确约定,保险人已就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鉴定费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因分析:

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前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保险人应对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鉴定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交强险系责任保险,其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中,受害人受伤后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损失,鉴定是固定损失的必经程序,因此,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而支出的费用,符合六十四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

5)伤残(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

审理思路:可同时支持,当事人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因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所失利益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独立于属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公民生命或者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13月实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费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产生了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实施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自200451日之后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计算。

审理思路:应予支持。在计算营运损失时应把握合理的期限,综合车辆的受损程度及维修期限确定停运期间,对于因个人原因造成车辆无法及时修复的期限不应在停运损失中予以计算。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为受损车辆所有人替换受损车辆而花费的费用,一般为租车费用,此费用最高不可超过相同价值的车辆的租赁费用。

原因分析: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

7)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该支持。

审理思路:一般不予支持,如个案中需要支持,应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

原因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上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2、责任主体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审理思路:被侵权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租赁、借用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审理思路: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所有人、管理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的认定:a.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b.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当事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c.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d.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使用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当事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再次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以五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审理思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所有权人如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租赁、借用、盗抢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的情况并未作出规定,一般可以比较租用、借用的情况,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4)工作人员或雇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审理思路: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如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5)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情形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审理思路:此种情形下,由车辆的实际使用、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所有权转移登记,方式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责任的划分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划分责任的唯一标准。

审判思路:一般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一方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的,可不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依据。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

2)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保险公司的效力问题。

审判思路:a.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侵权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当事人以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计算不一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问题。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尤其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不宜轻易撤销该协议。即使在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上与法定标准有一定出入,若不能证明受胁迫、欺诈而签订或者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一般仍应确定该协议的效力。

 

b.该和解协议对于保险的效力。和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和解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应视为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仅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

来源: 责任编辑:中卫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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