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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赔偿制度

  

 

                                  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马忠义

 

如今的社会中,人们认为婚姻已不再是家庭的港湾,离婚率的逐年攀升即是其中之一,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众对婚姻的怀疑,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恐婚族”也使得婚姻中的弱势群体的权益受到了很大损害,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婚姻法》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制度写入法律。它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体系,赋予了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但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缺陷,在司法实践会出现分歧,本文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意义以及存在的缺陷、完善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事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最早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其次是二十年代北欧各国的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有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1941年的法国民法典也设立了此项制度“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特定性、惩罚性的特点。

1、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可以提出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配偶中的无过错方,而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过错配偶方,无过错方不能向过错配偶以外的其他人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只能是《婚姻法》46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

2、特定性。是指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间是特定的,将其限定于离婚诉讼阶段。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与离婚诉讼同时提起,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出离婚请求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受害方便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3、惩罚性。过去有的观点认为,离婚只能有无过错方提出,将离婚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在感情破裂主义原则的情况下,离婚原因不再制约和影响离婚,即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性。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通过惩罚过错配偶方的过错行为,来保护无过错方的同意。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意义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促使婚姻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家庭稳定的必然选择。婚姻让夫妻双方有了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责任,同时也负有禁止重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义务。当夫妻一方违反婚姻义务时,无过错方有权就过错方的重大过错行为要求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一来,夫妻双方都可能为了维持婚姻关系而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离婚自由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夫妻双方一旦离婚,权利义务关系即宣告终止,而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随之消灭。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人在离婚后,往往陷入因离婚而引发的感情痛苦或者心理创伤,甚至基本的物质生活都不能保障,为了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很多婚姻弱势方宁愿过着脆弱不堪的生活也不愿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就使弱势一方的权益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和救济。这样,不仅增加了离婚自由的空间,也使离婚自由原则的贯彻得到了保障。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是对现行法律的有效补充。虽然,我国的许多法律中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有受保护的权利,并对破坏家庭成员的行为的处罚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中国作为一个儒家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家,将道德教化和王法典刑作为治理国家的两种利器,它们互为表里,互相补充。因此,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法手段制裁。尽管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能够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权益,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仍有一部分人在无过错而又受到伤害时选择忍气吞声;尤其在广大农村,这个现象更加严重。在这里,法律的调整作用和强制作用并未得到真正发挥。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规定了如何制裁那些违反婚姻家庭的行为,能够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避免显失公平。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构成

(一)传统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传统的民事责任一般依据的是四要件说,包括四个方面:(1)损害行为。即实施了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2)损害后果,即损害事实。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3)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4)侵权人要有过错,即行为人的归责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1、适用条件的特殊性。一般的侵权责任都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然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具有自己的特殊性,离婚损害赔偿不以因果关系为适用条件之一,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很多案例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中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因果关系,比如说配偶一方因犯罪而判处徒刑,要在监狱服刑,而此时配偶另一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但是这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因关系的存在很小,我们不能因为没有因果关系而驳回其请求。

2、赔偿义务的特殊性。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主体是因其自身过错而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不包括造成破坏婚姻的第三方。这种损害赔偿具有单向性,不同于一般侵权中的连带赔偿责任。

3、不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是法律赋予无过错配偶方的一项民事权利,所以只有无过错配偶方才享有这一项权利,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就不存在过错相抵的问题;而一般的侵权行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可以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

4、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特殊性。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而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诉讼后一年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具有其特殊性,不能按传统的民事责任进行界定,下面就从其特殊性出发,简述其构成要件。

1、一方有法定的过错行为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1)重婚。何谓重婚?我国的《刑法》第258条已做出了如下规定:“有配偶而再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以重婚罪论处。”重婚是对法律规定的践踏,是严重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配偶一方的人格尊严,配偶权;(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也是一种严重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3)实施家庭暴力。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指夫妻一方有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除此之外,生活中还存在着很多的过错行为,如没有进行婚前检查导致隐瞒性病,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等。

2、另一方无过错

从前面的四种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均应是故意,而且是过错方完全的有过错,另一方则完全无过错,不适用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相抵原则,主张各自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或者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的方式,然而有的学者提出,在物质损害上可以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如双方均有过错,当一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他方可以起诉,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相抵,抵消不足的部分仍可以要求赔偿。

然而,如果夫妻双方都有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性质相同,只不过程度上存在差异而已。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预防、制裁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不适宜采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因此,在离婚赔偿案件中,只有完全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且该事实导致了离婚

    损害事实是导致离婚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婚姻关系的特殊性,造成了有的损害事实是有形的,如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有的则是无形的,如精神损害。《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害事实和精神损害事实,涉及精神损害事实的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离婚过错赔偿既应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还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伤害。

    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要有离婚这一要件,否则便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即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行为方只有在提出离婚请求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起诉离婚,仅就损害赔偿提出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三、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情形过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即(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适用该规定。这种列举式的方式,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侵害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等行为,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发挥该制度惩罚违法行为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的问题,却苦于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进行判决。有的学者认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因其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对如此明显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是不容质疑的,并且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实现。而通奸、嫖娼等婚外性行为,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不用法律进行制裁,只能成为准予离婚的原因,却不能成为离婚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通奸、嫖娼、吸毒等重大过错行为不仅侵害了另一方的感情利益,而且对无过错的一方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对她(他)们也是极为不公平的。法律学家强调要把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引入较多的法律手段来解决社会矛盾。因而对通奸、吸毒等不忠于婚姻义务的行为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保障婚姻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二)将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9条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里立法的本意是要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但这样一来,就实际上免除了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在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第三者”插足属于德范畴,以道德规范来调整更适宜,法律不宜过度干预,并且要求第三者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实现。有学者则主张“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而且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第三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认为《姻法司法解释一》29条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限定为过错配偶一方过于狭窄,不太合理。因为这实际上免除了“第三者”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然而我们认为“第三者”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而且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因此“第三者”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三)举证困难构成了适用该救济方式的直接障碍

举证责任问题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占据着最重要的地位。《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实践中,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比较困难和复杂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借鉴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将此原则应用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也是合理的。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适用范围

中国法学会关于《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的调查表明: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所占比例很低,即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并不多。立法者虽然肯定了离婚之受害配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对该权利的行使却设置了诸多限制,不能充分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除了《婚姻法》已经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外,还应当增加以下情形:(1)一方有通奸、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2)一方有赌博、吸毒等不良风气且屡教不改的;(3)一方因故意犯罪而受长期刑罚的;(4)一方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的。

(二)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当包括“第三者”

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对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应扩大到“第三者”,应当在法律中规定“第三者”与有过错一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第三者“应与过错配偶因其共同侵权的事实,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适当地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要获得法律的支持,证据很重要,特别是对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可以说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转移,无过错方在初步提供出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后,此时举证责任应发生倒置,由过错方证明自己的清白。但是,过度使用该原则,可能导致无过错方滥用其权利,会对过错方造成不公。因此,对于过错推定,应当限制适用。

离婚案件涉及道德、情感等诸多问题, 情感的复杂性为法律与道德界限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 尚无法形成共识。 但夫妻一方因暴力、遗弃、婚外同居等行为给配偶造成的伤害却是实实在在的,面对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和婚外同居等问题, 以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处理, 是相对公平和合理的。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达不到完全杜绝这种社会现象的作用,但是作为一个较为完善制度强化了对婚姻家庭关系和配偶身份权的保护, 对意欲实施法定过错行为的有配偶者在行为上有所收敛、有所顾忌是能够起到一定作用的。

来源: 责任编辑:中卫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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