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完善人民法院的制度执行保障机制,促进全市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积极营造公平正义司法为民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务督察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工作作风等情况开展实地检查,并对正在发生的违规违纪违法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查纠的内部监督方式。
第三条 中级法院审务督察的对象为辖区内各基层法院、本院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抽查辖区内各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各基层法院审务督察的对象为派出法庭、本院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审务督察应当贯彻“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坚持司法为民、从严治院的方针,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五条 审务督察工作经本院院长或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由各级法院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中级法院成立由院党组书记、院长为组长,党组副书记、纪检组长为副组长,政治处、监察处、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审管办和法警队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审务督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处,选配三至五名专兼职审务督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审务督察工作。
基层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设立审务督察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审务督察工作。
第六条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组织开展审务督察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法院对审务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
第七条 开展审务督察工作时,根据需要监察部门经本院院长或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可以从本院或下级法院抽调人员组成审务督察小组参与审务督察工作。
第八条 审务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二)严守纪律,不徇私情;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调查研究能力和文字综合能力,熟悉审务督察业务;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务督察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务督察人员应当持审务督察证开展工作,审务督察证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第十条 审务督察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通过开展日常督察和专项督察工作,推动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纠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
(二)通过开展审务评议工作,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完成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审务督察的范围是:
(一)上级法院和本院重要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
(二)贯彻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和《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纪律和审判纪律的情况;
(五)警用车辆、警用装备的使用情况;
(六)安全保卫措施的执行情况;
(七)执行诉讼费收费标准及涉案款物管理制度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督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务督察小组在审务督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调取与审务督察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通过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与审务督察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
(三)要求督察对象就审务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向相关人员了解审务督察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审务督察的工作方式:
(一)日常审务督察
由监察处牵头会同相关成员部门,对本院各部门开展日常审务督察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各基层法院开展审务督察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专项审务督察
根据上级法院、院党组的部署和要求,经院长批准由监察部门牵头会同各相关部门组成审务督察组,针对具体事项,开展专项审务督察。
第十四条 审务督察小组外出执行审务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执行明察任务时,必须出示审务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如果需要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当场纠正时,应当主动出示审务督察证件和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 对各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审务督察小组应当如实登记。对属于审务督察范围的举报,审务督察小组应当认真核实并及时反馈。经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不属于审务督察范围的举报,审务督察小组应当按程序移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批转下级人民法院核查处理的,应当督报结果。
第十六条 审务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正在从事违规违纪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应当在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不便当场制止和纠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事后提出纠正及整改建议。
第十七条 审务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和下级法院存在管理松弛、作风涣散等问题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向相关部门或者下级法院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察的部门和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审务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尚未构成违纪、违规行为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向行为人所在的部门或者单位发出《审务督察告知书》,提出限期整改建议。被督察的部门和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整改情况报本院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审务督察中发现本院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交审务督察领导小组研究处理;发现下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层报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和本院院长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移送下级法院监察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审务督察中发现不属于本院审务督察范围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可以予以提醒、劝阻;对不听提醒、劝阻或者妨碍审务督察小组执行任务的,可以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层报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和本院院长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务督察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性或者普遍性的问题,应当层报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和本院院长批准后,由监察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应当分别情况进行现场处置:
(一)对于轻微违纪违规或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形象的行为,责令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进行现场查纠,填写《审务督察记录单》,并经被督察对象签字确认;
(二)对于严重违纪违法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纪违法行为,及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取证,填写《法院审务督察告知书》,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纪违法人员所在法院;
(三)对于重大违纪违法或失职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并及时报告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院领导和本院院长;
(四)对正在实施可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拒绝、阻碍审务督察人员执行现场审务督察工作任务,或酒后失态等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带离现场,并通知其所在法院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通知行为人或责任人所在法院领导到场协助处置,并督报处置结果。
第二十三条 采用暗访方式督察庭审作风时,审务督察人员不得影响庭审工作。如遇紧急事件需现场处理的,应通报被督察对象所在法院监察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专门事项、重大事项的审务督察情况,审务督察小组应当及时制作专题审务督察报告,报送本院院长,并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法院审务督察告知书》、《法院审务督察建议书》由各级法院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院领导签发,并及时送达被督察对象所在法院的监察部门,相关法院及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纠正、整改、查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审务督察人员提供相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协助处理有关审务督察事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整改有关问题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务督察建议或审务督察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务督察人员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妨碍审务督察工作正常开展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审务督察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在审务督察中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违反规定过问、干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的;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审务督察任务的礼金、礼物、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的;
(四)擅自在被督察人民法院报销费用的;
(五)泄露审务督察工作秘密或者其他审判工作秘密;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指的法院工作人员是全市两级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和聘任制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