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法院调研文章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
中宁县人民法院政工科 黄婷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多发现象,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我国《刑法》把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把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刑法》和《解释》关于逃逸的规定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最为关注的焦点。因此,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设立,并加大处罚力度。
[关键词]肇事逃逸 逃逸行为的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罪
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当事人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严重后果。因此,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设立,并加大处罚力度。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及冲突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解释》中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却违背了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逃逸”问题的法律依据,故具有基本法的效力。但《刑法》规定和《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冲突。譬如,2011年11月21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论处”。这一司法解释同我国现行的刑法条文和刑法理论相矛盾。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则《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中有共同犯罪,此项规定有违立法逻辑和法律规定。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适用的条文是效力较低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作的司法解释。目前,理论界对解释分歧较大,但都能从“罪刑法定原则”加以涵括。如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且选择逃离现场的消极态度,致使被害人救治延误而死亡;第二种,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仓惶逃跑以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三种,认为是否属于“逃逸”应具体分析肇事行为人的心理,前两种观点都可理解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按照这个解释,肇事者无论是否救助受害人都不影响逃逸的成立,因此肇事者将受害者送往医院之后再逃跑,也要按照交通肇事逃逸处理,因为这仍然符合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要正确认识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需从以下内容入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必须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其内容上来看,这条规定明确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和第2款规定的五种情形,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情形。先行行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才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存在,两者是毛与皮的关系。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且只有逃避抢救或肇事责任的动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在于肇事者对于自己先行行为带来的抢救义务和法律责任承当的逃避。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这两个动机同时存在是实践中逃逸行为主观方面的一般情况,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能仅存在单一的动机,例如,甲开车将人撞伤后,将被害人送到附近医院抢救,而后逃之夭夭,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己经尽了抢救义务,但是却逃避了法律追究,使交通肇事责任难以认定,因此虽然犯罪人仅具有逃避责任的动机,但是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其在于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而并非只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比较合适的理解应是,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关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二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肇事者的逃逸即可能表现为单纯的逃逸,即把被害者留置在现场、放任不管、径自离去的情形,也可表现为“置”之后再逃逸。因此,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只看重行为人的罪后表现,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如果是在先前的过失肇事的心理支配下逃逸的行为,则是一种罪后表现,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又介入了其他加害行为后逃逸,如将被害人移入偏僻处或抬进驾驶室不送医院抢救而放任其死亡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该逃逸行为就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一般来说,“分别情况说”根据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具体罪过心理分别不同情况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应当说有一定的科学之处。因此,认定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结合在一起进行分析来具体认定其是否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所以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必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首先,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时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
其次,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把“逃逸”的动机仅仅归结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而且也如前文所述,它与立法本意相悖。实践中有时发生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在事故场受到被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怕殴打报复,暂时躲避,或者在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害怕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等由于一时冲动的非理性的悲愤情绪而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肇事者的临时躲避行为要与逃逸相区分,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为害怕遭受到受害者或者受害者亲属等人的殴打而逃离现场说明肇事后现场就有人,而且按常理,在场的人肯定会及时抢救伤者,事后又主动归案的,肇事者并未逃避抢救和责任认定,这种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肇事者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害怕家属殴打报复,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肇事者已履行了抢救义务,又不逃避责任,亦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解释》具有以下情形的: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三十万以上的;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以上重伤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 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8、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9、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建议设立交通肇事逃逸
目前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件在生活中频频发生,而在刑法中只是把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加重情节,这在现实生活中并不能解决实际的问题。因此,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设立,并加大处罚力度。
首先,如果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可以消除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理论冲突。比如司法解释中规定过失犯罪中有共同犯罪,此项规定有违立法逻辑和法律规定。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者逃逸。致被害人饮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一交通肇事逃逸罪定罪处罚,而不再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解决了原规定上的理论矛盾。
从法律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基础,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的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负有对受害者进行抢救的义务。履行此义务是合法的,但积极的不履行此义务就是违法。这种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把这种行为设为交通肇事逃逸罪,就能分担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任务。交通肇事逃逸的危害大,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个人利益;同时也侵害了交通管理秩序和司法查处等活动。设立此项罪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可以减轻司法实践的矛盾。
四、结语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交通工具的拥有量也在不断的攀升,道路安全隐患逐年也在呈上升趋势,因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件也在呈上升趋势,本可以避免或减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往往事与愿违。为了阻止这种事态的蔓延,我国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就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算是如此,也解决不了逃逸案件的上升趋势,为了缓解这种趋势的蔓延,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设立,促使公民遵纪守法。
后 记
在撰写这篇论文过程中,我请教过好多老师和同学,特别感谢指导老师任景辉老师对我的论文给予高度关注及作了详细的指导,并且在本文的结构和脉络上的重要指导;我还要感谢法律一系所有老师两年来对我的谆谆教导。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4.《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88-189页;
5.《律与社会》2011第4期;
6.《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508-515页;
7.《刑事实体法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第253页;
8.《路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