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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审判实务探析

  

  (张瑜)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汽车拥有率在人群中的提升也极大地提高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但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迅速增多,尤其是一些酒后或醉酒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在社会上引起了恶劣的影响,醉驾入刑在人群中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正是基于此,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驾纳入刑法打击的范畴。有数据显示,自《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这几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全国查获的酒后驾驶数量明显下降,成效显著。但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由于醉驾是一种多发性犯罪,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最高法院亦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全国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量刑非常不均衡,如“醉驾是否一律入刑”、“醉驾如何量刑”以及“醉驾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各地法院的做法各不一样。这种现状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因此,有必要对醉驾这一行为进行规制,采取量刑均衡,使醉驾行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轨道上来,而不再是严重失调。

  一、醉驾是否应一律入刑

  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争论就一直不断,特别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交通道路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张军副院长的此言论一出,更是在社会各界引起了轩然大波,醉驾是否入刑的争论更加激烈。

  笔者认为:醉驾应一律入刑,理由如下:

  (1)醉驾一律入刑符合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初衷。

  醉酒驾驶是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混乱和伤害。近些年来,我国各地因为酒后或者醉酒驾车,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层出不穷,但我国却一直未将该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来对待,只用行政法来规范,只是在酒后或醉酒驾车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时才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该种做法虽起到了一定的威慑效果,但无论从民众的期望,还是从法理解析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太合适的。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居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伴随着汽车拥有量的大量提高,醉酒驾驶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多有发生,民众要求醉驾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因此,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驾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醉驾入刑两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查处的酒后驾车数量显著下降,说明这两年来我国打击酒后驾车的成果是显著的。

  笔者认为,正是将酒驾入刑才取得了这样让人欣喜的结果。如果“酒驾不一定入刑”势必会使一些投机主义者认为自己酒量很好,喝酒后还是能像没喝时一样正常驾驶车辆,不会发生事故,就算发生事故也只是一点 “小碰撞”,扣点分,罚点款就没事了。这就放纵了一些人的行为,大胆以身试法,弱化了危险驾驶罪本应有的威慑作用。

  (2)醉驾一律入刑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有利于司法部门执法。

  我国社会历来是一个人情社会,由人情维系起来的社会关系是我国社会文化的重要特征,我国公众的法治意识淡薄,“人熟好办事”的概念已深入到每个人心中,很多事情法律规定了很详细的程序,但也会因为有些当事人“找关系”,或者相关部门及领导施压而变得不讲原则。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坚持推行依法治国政策,但由于某些历史因素,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权大于法的现象依然存在。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我国公众普遍不相信社会的公平和公正性,仇官仇富心理日益严重,政府和群众的矛盾也越来越凸显,这些都是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因素。一旦醉驾不一定入刑的先例一开,势必会使一些有权有势的人有机可趁,利用社会关系向司法部门疏通,甚至施压,使醉驾入刑的规定对某一特殊人群的人失去制约,而一些没有任何社会背景的老百姓在相同情形下可能会受到刑罚的打击,使法律失去本应有的公平、公正性。

  基于此,笔者认为,既然刑法已明确将醉酒驾车纳入打击的范围,就应该在执行过程中彰显刑法的刚性,严格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对触犯者予以刑罚上的惩罚。这样符合刑法的威严,也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从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来说,醉驾应一律入刑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刑法从理论上将犯罪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而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危险状态。之所以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是因为一方面危险状态这种结果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危险状态;另一方面,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只能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

  根据以上理论,醉酒驾驶行为虽然不一定会造成危害后果,但醉驾行为使危害后果发生的盖然性大大提高,并且即使会发生危害后果,在没有发生以前我们也难以预料到危害后果有多严重,其危险性具有不可估量性,很可能会给公共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后果。所以,醉驾是危险犯。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威胁到了不确定的财产或人身的安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明确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所以不论情节轻重,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一旦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都应定罪,这符合醉驾入刑的特征,也符合《刑法》总则中“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的要求。

  二、醉驾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同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实际就是说,追逐竞技或酒后驾车造成严重后果,可能判处刑罚超出危险驾驶罪刑罚范围的,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即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缺陷较大,理由如下:

  (1)危险驾驶罪作为一危险犯,其不以产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而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使犯罪客体处于危险状态,犯罪即成立。因此,本罪的故意一般体现在事前故意,是行为人对抽象危险状态的故意,并不强调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也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之一,交通肇事罪主观心态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严重后果,是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心态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一般规制的是较重的犯罪,主观心态更为恶劣,危害性更为严重。

  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心态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如果危险驾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为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竞合,依照法律规定,则将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与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贯坚持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是否相矛盾?造成难以自圆其说的局面。

  (2)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该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前提,即只要行为人作出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条件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按照法条所述,醉驾驾车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也可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驾驶者的醉驾行为究竟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成立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驾驶者对危害后果持有的心态及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若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后果极其严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则按照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罚,可见交通肇事对于危险驾驶而言是作为重罪予以评价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处罚并非都重于危险驾驶罪。自“醉驾入刑”以来,全国各地审结了多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判决结果适用缓刑的概率普遍较低,大部分被告人会被剥夺一至六个月不等的人身自由;而作为重罪的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判决结果大多能适用缓刑。因此,交通肇事罪被称为“杀人成本最低”的犯罪方式。

  同时,在附加刑方面,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也并非都重于危险驾驶罪。按照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标准,被告人还会被判处罚金刑,但若按交通肇事罪科以刑罚,刑法条文中并未规定罚金刑。

  (3)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而我国也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公务员、律师等特殊职业故意犯罪的,将会被开除或者取消职业资格,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大概十几种职业明确规定故意犯罪是开除的条件之一。也就是说,醉驾会使这一人群失去维持生计的工作,但交通肇事罪由于是过失犯罪反而对其工作没有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也许会产生一种邪恶的念头:醉驾有可能被查处时行为人故意扩大事态造成交通肇事罪,这样一来,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反而会让自己保住工作,行为人可以通过这一规定的漏洞来使自己摆脱困境。

  三、醉驾量刑不均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1)立法上的原因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幅度设置的较为宽泛,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为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法定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这种法定刑的期限幅度相对较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造成量刑偏差的概率也随之上升。这就需要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规范化,可以设置关键情节作为量刑起点及其它情节的加、减幅度,解决各地对相同醉驾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太大的问题。同时,尽快将危险驾驶纳入量刑规范化,细化各个具体犯罪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通过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官办案,达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的。

  另外,笔者建议,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结果加重情节,如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可将法定刑升格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样既可解决现有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的冲突,又可以防止一些特殊职业的人在醉驾造成轻微后果时,权衡利弊而故意扩大危害后果。

  (2)法官对新罪名的理解存在差异

  作为一个职业共同体,法官对相同或者类似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必然有许多共识。同时因为每个法官的专业水平、从业经历、学术观点、所处环境存在差异,在危险驾驶罪确立后,不同的法官对该罪法律规定的理解可能不同,在适用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量刑时的标准和尺度也就可能有所差异,那么相同或者相似案情最终量刑不均衡也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建议强化廉政建设,提高廉政抗腐能力;加强能力建设,实行专人审判,有利于同一法院量刑相对一致性;建立上下级报送制,对于每一起酒驾案件,都向上级法院报送备案,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并适时发出指导性意见,指导基层法官把握办案标准。

  (3)廉洁上的原因

  法官司法廉洁是量刑均衡最基本的保障。关于情与法的关系,最为人知的一句话是“法不外乎人情”,少数法官因此认为司法审判与人情有着天然的联系,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关系”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也是影响司法廉洁的重要因素,法官在担任审判者角色的同时,也是一个生活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的社会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果不能够准确及时地转换自己的角色,抵御社会关系的干扰,就很难做到定罪准确、量刑均衡。

  四、醉驾是否可适用缓刑

  目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正在不断出现。如此量刑引起了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反对者称,酒驾还要行政拘留15天,免刑处罚反而轻了。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情节,赔偿谅解、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对被告人处以不同的刑罚能体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是典型的预防性立法模式,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所以,对所有酒驾犯罪分子一律适用刑罚是不必要的,而应该坚持"该严则严,当缓则缓"的原则,区别对待;同时,由于司法工作的繁重,监禁场所的不足,对酒驾犯罪分子一律适用刑罚也是不实际的。反之,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酒驾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并充分利用行政处罚的遏制手段,既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也能够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具体操作起来,笔者认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于一般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应当适用缓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应适用缓刑:

  (1)无证驾驶的;

  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技术本来就不能保障,如果再加上醉酒状态下驾车,对不特定人群的危害性更大,且无证驾驶主观恶性较大,对于此类被告人不应适用缓刑。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的,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以罚款。对无证的醉驾者不适用缓刑也与该条规定的法律精神相符合。

  (2)三年以内有犯罪前科的;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是因为累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再犯罪的可能性也大。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是拘役,达不到有期徒刑,换句话说,单纯犯危险驾驶罪的不会构成累犯,也就不应依照累犯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但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对于三年内有犯罪前科的应当参照累犯对其从重处罚。因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三年内再次犯罪,并且是故意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第三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规定,故对该类行为人不应当适用缓刑。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经济损失较大的;

  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经济损失的,一般都会造成大量群众围观,造成的影响较大,对此行为人应予严惩取得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较好,各地可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一定的上限,对酒驾造成的损失超过此上限的,不适用缓刑。

  (4)案发前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一般来讲,有闯红灯、超速处罚记录的,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破坏了交通秩序,存在故意犯罪的危险,酒驾被查处的,也不应适用缓刑。

  (5)经风险评估不适合社区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风险评估,是指对所属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排查、调查、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各种信息对是否可能重新犯罪的进行研判,并确定风险等级,从而落实相应的防控措施,消除不稳定因素,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记录。对于经司法机构进行风险评估,评估意见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行为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大,故不适用缓刑。

  (6)找人顶替、弃车逃逸的;

  酒后驾驶酿成事故后为逃避司法追究找人顶替、弃车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且给侦查机关的破案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加大了司法成本,对于此类行为人可依照交通肇事罪情节恶劣的情形处理,对其不适用缓刑。

  (7)酒后驾驶校车、营运车辆、特种车辆的;对驾驶特种车辆的人,对他人的负有特定的保护义务。在平时要求上,比他人更严格一些,不容许存在疏忽或者失职,尤其酒后驾驶特种车辆为职业所不允许,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不负责任,对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危险,酒后驾驶特种车辆的不能适用缓刑。

  (8)有抗拒、隐瞒酒驾事实等妨害交警执法行为的;驾驶员为逃避法律制裁找人顶替、隐瞒事实、作伪证,不但妨害了司法公务,对犯罪的查处起到妨害作用,也对不利于打击犯罪,尤其是在公安机关查处酒驾的过程中,聚众闹事、殴打执法人员、抗拒查处,造成社会影响的,不能适用缓刑。

  (9)其他不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的;作为兜底条款,主要是指酒后驾车追逐竞驶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等案件不能适用缓刑。

  五、结语

  危险驾驶罪的制定是我国刑法顺应时代发展,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的良好体现,也是我国构建科学刑法体系的必然要求。但在实施中还是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罪名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震慑了此类犯罪行为,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酒桌上一说开车就不怎么劝酒等相应的理念已渐入人心,酒后驾驶的犯罪行为也大量减少。但我们还是期待我国相关的立法、司法机关在今后进一步加以完善,同时也要求执法机关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能严格、科学执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能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养成良好的驾车习惯,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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