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徐青山 张瑞花 周晓梅 董瑶
摘 要: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也频繁发生,不仅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对于正在繁荣发展的长途运输行业也构成了不小的冲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们会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虽然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相继出台,但由于法律创设了很多新的制度,相关规定比较抽象,相应配套制度的不完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各地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基于不同理解,各行其是,特别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理解与适用、商业险如何一并审理、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计算等等,导致了审判实践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性和统一性,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如何在事故发生后更好的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保险理赔事宜,是我市法院目前急需解决的一项重要任务。基于上述原因,本文试图从梳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结合法律的具体规定,探寻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学理论,以期规范我市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行为,解除在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困惑,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关键词:事故认定书、贬值损失、商业险合并审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为首先它是由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在制作主体上就显示了一定的权威性和行政性;其次,它的记录内容往往直接来源于事故现场,在交通事故现场易破坏、难还原的情况下,它无疑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可从司法实践中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底是什么性质、它的证据效力到底有多强?能否作为法院进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这些都是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探讨。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探讨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准确界定,既要考虑与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运用情况,同时也要考虑现行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把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事实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交通事故中相关基本事实的描述,如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现场的具体状况、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等;另一方面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基本事实并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具体原因进行比较专业的分析,并对当事人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得出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因以及当事人责任的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在此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即不仅是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应是在诉讼中进行民事赔偿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同时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是交通管理部门,而且是他们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但与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删掉了“责任”二字,即取消了“责任认定”取而代之的是“事故认定”。这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据上文分析,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定性为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底属于什么证据,因为根据证据法的相关理论以及三大诉论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即种类,才具有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究竟属于哪一类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给出一个准确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及公安部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容易在实践中引发系列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模糊性,给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及行政、司法机关对事故的处理都带来很大的争议与不便。目前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哪一类证据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确切的说是一种公文书证。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当事人基本情况、现场情况记录等内容,都是以文字为载体客观的反映了当时的案件事实,从而显示出其书证的特性。同时又因为该文书的制作主体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法定职权的公安机关,具有比较高的证据证明效力,所以其更具有公文书证的特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 因为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内部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接受指派后,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运用专门知识及处理相关事故的丰富经验,根据事故现场调查、检查、勘验情况等以及相关的鉴定、检验结论,对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等进行专门分析并得出的一种结论性意见。所以说不论从认定书的形成过程看,还是从认定书的外在形式和实质内容看,该认定书都更趋向于是一种鉴定结论。
结合司法实践分析,笔者认为宜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是一种证据,只要不影响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就不必强行把其定性为某一种具体的证据种类。具体理由如下:前文已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而上述两种观点都只侧重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个方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的观点,只是侧重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的描述这个方面,一个证据要成为书证,必须满足书证的相关要求,从理论上说,书证是指以图形、符号、文字等形式所记载的具体内容或者表达的主要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书证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而不是外形或质量等来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2)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往往能够直接而非间接证明;(3)不易伪造,有较强的真实性。
如果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书证这种证据类型,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方面内容即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当事人责任的论断都难以符合书证的基本要求,所以笔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这一证据类型的观点不予认同。 而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的观点,只是侧重了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以及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方面。 认为这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一种结论性意见,和鉴定结论有些类似。殊不知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鉴定结论存在很多缺陷,首先其不符合鉴定结论有关制作主体的要求,鉴定结论主体须是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而交通事故出警的人员难以保证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鉴定结论必须以个人名义作出,鉴定人自己对鉴定结论负责,而事实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署名是交通管理部门。其次它也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制作要求,鉴定结论解决的是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以它应载明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所运用的科学手段等,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书中这些都是难以找到的。最后,一般的鉴定结论都是可以用更强理由予以推翻或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然而该认定书却存在一个巨大缺陷即缺乏有力的救助渠道,既不能因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能因不服而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所以说笔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这种证据类型也难以认同。笔者支持自己观点的第二种理由是,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并未明确说明属于哪一证据类型,而在具体的法律应用中最高人民法院等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区分,那么就应尊重法律的权威,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就把其当成一种证据进行法律适用,无需强行把其归为某一证据种类。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及效力
既然相关法律已经把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证据,而且笔者也支持把其就作为一种证据进行使用,而非书证或鉴定结论等强行定性的证据。 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底能否直接用于民事侵权中进行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唯一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是行政主体之一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其制作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作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如果在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认定书的效力,而是依据其他证据进行审判,则感觉有否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甚至是有司法机关干预行政活动之嫌疑。 所以有部分人认为应该把认定书作为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但事实上,答案是否定的,即认定书不是进行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民事证据的角度来看,一份民事证据要有证明力,需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当数个民事证据对相同的事实都有证明力时,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有着比其他证据更大的证明力,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也强于其他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这只是表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三性,其证明力强与其他证据,而并不表明其在民事赔偿中有唯一的证据效力。
其次,既然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仅是一份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那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官应该依据证据的釆信规则,实事求是的做出采信与否或部分采信的合法合理之选择。 因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果能提出强有力的反证或其他更强有力的事实和证据,法院经过质证肯定其效力的,便可以以该审理认定的事实或证据为依据进行裁判,而非一定得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
最后,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认定书不同部分的证据效力,决定是否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中予以采纳。其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故基本事实的描述这一部分,在诉讼中有较强的证明力法官应该予以采纳。原因在于:第一、事故现场的保留有很强的时限性,而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其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掌握与事故有关的比较全面客观的第一手资料,所以其对基本事实的描述更符合实际,随后收集的有关证据因难以还原事故现场而有很大缺陷;第二、有关法律规定了出警人员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的行为规范,况且处理事故的人员一般是专门的工作人员有着较好的处理事故的知识与技能,这都保证了证据收集的规范性。
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冇关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认定部分,其虽然是在对基本事实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但其毕竟是一种结论性意见,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一部分的证明力完全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加以采信,法官没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的义务。当事人也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况且这部分中,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有无过错、是否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法院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人范围等方面都是有所不同的,所以即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有很大的指导性和参考性,但是法院也不会不考虑其他证据而直接按照此结论认定进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因此在具体审判中,法院应按照民事证据及审判规则,结合其他各种证据,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交通案件侵权中的各种因素及造成的损害事实,对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分配。
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传统的观点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只要由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将车辆的维修费给予赔偿即可,即只要将车辆维修至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费用给予赔偿即可了结纠纷。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对这种习惯做法说“不”,他们认为,事故已造成汽车价值贬损,除要求对方赔偿车辆维修等损失外,还要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
车辆的“贬值损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个新问题。贬值损失是指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遇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贬值费。
(一)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的理论争议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予赔偿,理由是:一、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而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属于在二手车交易中对于车辆的一种心理评价,是一种间接损失,该种损失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因此不应赔偿;二、车辆的贬值损失在实践中较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各方一致认可的意见;三、有些车辆是一种代步工具,能够上路行驶,并且符合车辆安检标准,就基本满足了权利人对物的使用要求,车辆受损经过修理后,已经大体还原了车辆事故前的状况,因此,对于所谓的贬值损失,不应支持;四、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贬值损失都存在,只是大小不一,如果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会引发大量纠纷,加重法院的审判负担,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赔偿,理由如下:一、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能够恢复使用,但在安全性、驾驶性能、舒适度、使用寿命等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也会降低,损失客观存在,既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定,也可以通过二手车交易得到体现;二、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以交易与否为标准;三、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应该赔偿多少损失;四、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第117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在损坏他人财产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遭受损害的恢复原状,其不仅包括财产外观的修复,还包括对财产的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当财产的内在价值、功能以及性能无法修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时,侵权行为人应当折价赔偿损失。因此,受伤车辆的修理费以及车辆贬值损失都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受害人要求一并赔偿,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的现行规定
2012年12月21日之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各地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仅凭个人对《侵权责任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理解进行自由裁量,这就导致了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的出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的范围,车辆贬值损失不在其列。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是,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一、虽然理论上多数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二、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道路交通事故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事故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三、在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四、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上,目前,对于该项损失持保守态度,倾向于原则不予支持。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严格把握。
(三)审判实践中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理论依据
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在实践操作中确实存在种种问题,无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以及审判实践中都已明确,但我们认为,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支持,应该结合具体案例判断,不应一概而论。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虽未将车辆贬值损失明确列入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但其在法释中明确指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目前未将车辆贬值损失明确列入赔偿范围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但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明确禁止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并未违背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
2、车辆的贬值损失作为一种损失在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在某些事故中,贬值损失数额巨大,如果不将贬值损失包含在赔偿范围之中,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面赔偿,则会造成权利人,特别是无责任的权利人权益受损。《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8条明确规定:“当某人有权获得一个判决,判定其动产在价值上遭受到部分损毁,此时,损害赔偿金包括对如下损失的补偿:损害发生前动产价值与损害发生后动产价值之间的差价,或者(在适当情况下由受害人选择)对动产进行修理或修复的合理费用,连同对动产原始价值和修复后价值之间差价的合理补偿,以及使用中断的损失。”在德国,车辆贬值也被认为是事故发生前后赔偿权利人两种财产状况的差额,是现实存在的损失,不因事后是否出卖而有所不同。纵观世界各国的侵权法律规范,损害赔偿由补偿原则向全面赔偿原则发展,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承认和保护车辆贬值损失顺应了这一潮流,是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法律目前虽未规定贬值损失,但将贬值损失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指日可待,在法律明确出台之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贬值损失明显的案例予以谨慎、合理的支持,是法律实施前的有益探索,可以为科学、合理的制订法律提供有效的实践资料。
3、《解释》中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因此,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支持,与本条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并能够较好的衔接,即对于受损的车辆,不管其车辆受损到灭失或无法修复的程度,还是修复后能够继续使用,赔偿权利人都能依据车辆的不同受损程度得到相应的价值贬损赔偿。
(四)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如何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所陈述,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均应考虑当时的社会发展情况,综合考虑公平、公正原则以及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支持,但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作为对该理论的初步探索,我们认为,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予以支持:
(一)主张贬值损失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或负次要责任。此点既可以避免某些车辆故意制造事故以此索赔获益,又可以避免因责任划分而使得事故车辆互负赔偿责任而无法具体区分。自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提出后,很多持反对观点的人担心因车辆贬值损失的计算目前尚没有公正、权威的机构予以确认,一旦车辆贬值损失被法律规范所确认,可能造成很多不法分子借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此获益,如此,则会引发大量交通事故,带来安全隐患,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将无责任或负次要责任(20%以下的责任)设定为目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必要条件,将会有效的防止此类情况的出现,既支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最大限度的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目前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支持还处在探索阶段,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并不清晰,加之车辆贬值损失的界定也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将事故无责任或次要责任作为主张的必要条件,可以避免因互负责任而导致赔偿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给审判实践造成困难。
(二)车辆贬值损失较为明显。其中又包括两点:第一、车辆本身较新(购车时间在一年以内),保养情况良好;第二、车辆受损严重。在所有的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几乎都存在,但鉴于目前车辆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尚无完善、权威的依据,且在轻微的交通事故中,车辆经过维修,基本可以复原其使用价值,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轻微交通事故中主张贬值损失的要求一般不应予以支持。第二,主张贬值损失的车辆本身车况较为良好,一般应为新购车辆或者虽然购买一段时间,但车辆保养情况良好,车辆性能较好,此时,如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车辆即使经过维修,仍无法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且此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贬值损失较容易确定。如车辆已行驶数年,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尚无法确定,发生事故后,对于贬值部分也无法计算,且赔偿义务人往往以更换的零部件以旧换新,存在溢价,即使车辆存在贬值,也应该损益相抵,不予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贬值损失的支持范围仍应限制在新车或购买时间不长,保养情况良好的车辆。
(三)贬值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贬值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是不是有因果关系,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有时候即使存在贬值损失,但不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如送修不及时、送修单位修理不当、被害人有意扩大损失等,这种情形就不能认定为损失的内容。
三、交强险与商业险适用问题
(一)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情形的交强险赔付问题
因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上述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从二者的规定内容来看,存在以下两点不同之处:一是《条例》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予赔偿,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解释》则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予以赔偿。二是《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仅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解释》则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就实际赔偿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也即“全垫全追”。
从法理的角度讲,《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规范;《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就如何适用《条例》和《解释》,产生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优先适用《解释》。根据《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针对全国人大的法律所做的解释,其效力持续于法律生效期间。《解释》虽不是对某一法律的解释,却涵盖了对《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一系列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法律的解释,其效力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也即高于《条例》的效力,故优先适用《解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优先适用《条例》。在《立法法》再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享有法律的解释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所以,司法解释不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必然高于行政法规,故优先适用《条例》。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基于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二者效力高低所形成的不同观点。在法律尚未明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的前提下,简单地将《条例》和《解释》对立起来,并谈优先适用哪一个是不妥当的。应该以交强险的性质及设置目的为立足点,分析比较适用哪一个更合适。
从交强险的性质来分析,不论交强险的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险种。然而交强险的强制性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领域的适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性质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
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形导致交通事故后,《条例》未规定保险人是否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解释》则明确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予以赔偿,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仅限于《条例》规定的保险人只垫付抢救费。可以看出,《解释》直接赋予受害人就人身损害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地位,并排除保险人援引交强险条款或保险法的规定对抗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机会,从而真正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解释》又在一定程度上对《条例》进行了完善。因此,在上述情形下,适用《解释》符合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即首要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
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即因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这也曲解了交强险的本意。
(二)交强险与商业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机动车所有人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当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时,由于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就产生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序位应如何界定的问题。对此,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项目有先后顺序之分,当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时,先赔偿物质损失。因为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有先后顺序之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支付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先支付物质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受害人损失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余额的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可最大限度实现商业险射幸合同的补偿功能,投保人可实现赔付利益的最大化。
笔着认为,在现行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请求权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顺序。理由是: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和赔偿范围看,交强险属于具有强制性的特别保险,其突破了一般商业保险“自愿、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则,目的在于扩大投保范围,为受害人提供基本需要保障。目前交强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且将精神抚慰金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在受害方的死亡伤残金和精神抚慰金超过12万元的情况下,受害方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则由商业险对受害方的物质损失进行补充赔付,最大限度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而被保险人之所以选择购买商业险,也是希望最大程度转移自己的风险。
(三)保险公司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事故,如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因车胎爆炸致修理工受伤,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对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时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的人损失。但因商业三者险是严格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对第三者进行理赔,故对非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商业三者险。具体理由如下:
1.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具有附和性。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大都是由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事先拟制的。在拟制过程中,保险人通常对保险人的利益考虑有加,对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考虑不足,而投保人一般又没有修改保险条款的权利与机会。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保险相对人必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法律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践要求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进行公平、合理的解释。
因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通常意义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认定为交通事故。如此,非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责任便无从谈起。而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一般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但从法理上讲应该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方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因此,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理应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如果我们把《保险法》作为一架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天平,要想发挥其积极的、正面的调节作用,就应当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中,偏移天平的支点,只有这样操作,方可求得相对平衡。
2.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不同于其它民商事活动,主要体现在保险活动是机会性合同,保险公司基于保险相对人的如实告知而承担危险,保险相对人基于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而请求保险金。正由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至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它民商事行为,也即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将诚实守信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深入在保险合同运作的全过程中,正是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时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属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因机动车在非道路上造成第三者事故几率较小,《条例》对“非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限制,即只有在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时,第三者才有权主张机动车交强险。
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时,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就是对保险相对人迅速进行赔付或补偿。保险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而保险相对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就是追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使得自己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或补偿。如果保险公司仅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而拒绝对保险相对人进行,致第三方的索赔主张得不到有效的维护,这对保险相对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从保险人自身所处的专业优势而言,实际上是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2】乔生彪《疑难案件裁判思路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3】姚鸿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初探》 2010年10月20日。
【4】《浅论司法审判中车辆贬损问题》摘自《江苏经济报》,2012年9月29日。
【5】朱士忠、徐建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制的弊端及认定书的证据定位》,载《检察实践》,2012年第5期。
【6】周二长:《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作用》,载《保险研究》,2002年第7期。
【7】李蕊:《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8】许洪国、何彪:《道路交通事故分析与再现》,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