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诉讼服务 司法公开 法院文化
今天是: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闻中心->调查研究
司法公正评价标准分析

  

  作者:乔生彪 赵志栋 黄滢 乔宽

  摘 要: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主要有词义标准、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三种论点,这些观点不仅在逻辑上存在缺陷,而且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负面效果,笔者通过对这三种观点的分析与批判,提出了以司法价值取向的综合体现为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并就司法公正的评判主体,提出了符合司法规律的主张。

  关键词:司法公正 价值取向 权威性

  司法,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根本要求和最高目标。近年来,司法公正成了人们高度关注的一个议题,不仅在理论界对司法公正的内涵、标准形成了多种理论观点,而且在实践中,人们对司法个案是否公正的舆论也日趋增多。这些理论与舆论对现实的司法活动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有的促进了个案处理的公正性,有的则相反。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司法公正评价的标准不一致,因此,对我国司法公正评价标准进行深入讨论,以期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形成对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共识,是十分必要的。

  一、当前司法公正评价标准观点分析

  关于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国内已有大量的文章和论著,形成了多种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词义标准、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三种论点。

  词义标准论,将司法公正的标准解释为司法活动应当在司法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

  社会标准论,主张以舆论、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作为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他们认为,司法公正最终要以民众感受得到的方式实现,得到民众的认可。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舆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特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的感受对法院裁判的评价往往是可变的。

  法律标准论,主张将法律的规定作为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他们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又自然派生出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由于我国几乎没有一部法律、一个条文对如何处罚被告人,或者如何处分当事人权益,规定了绝对明确、具体、确定的标准,因此,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做出的裁判,就是合法的,以法律标准来判断,裁判也就是公正的。

  笔者认为,词义标准论的观点,是以同语反复的逻辑来确定司法公正的标准,实际上是没有什么具体标准。社会标准论,虽然克服了词义标准论的缺陷,但主张以民意作为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又有着其自身必然存在的明显缺陷,因为,民意的内容是易变的,民意的来源是多元的,以易变与多元的东西作为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则司法的活动与结果必然陷入无所适从、朝判夕改的境地,其定纷止争的功能也就无从实现。因此,社会标准论,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法律标准论,虽然解决了社会标准论在司法公正评价标准上的多元与易变的问题,但仍旧存在着实务操作层面上的缺陷,其主要表现为当某项立法已经滞后或立法缺失时,法官为保证判决必须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就不得不对当事人的合理诉项或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予审理、或审理后做出不予支持的判项,如果予以受理、审理并做出支持该诉项的判决,则又陷入“司法不公”的困境。因此,在法官没有造法权限的成文法国家,法律标准论有着其不可避免的缺陷。

  二、司法公正应以司法价值取向的综合体现为评价标准

  鉴于上述对当前司法公正与否评价标准的分析,笔者提出,应当以司法价值取向的综合体现为评价标准。

  司法是实现立法意图、治国安邦的重要手段。立法是制定规范,司法则是在落实这些规范。因此,司法是否公正,其根本的评价标准应当在于考察司法活动的过程及结果是否体现了立法意图。那些有意或无意偏离、甚至背离立法意图的思维状态下,提出的司法公正标准,都犯了一个致命的逻辑错误,即他们都是在没有完全遵循立法与司法特定关系背景下,探究所谓司法公正的标准,无异于弃本而逐末。所以,确立司法公正的标准,应当以司法活动及其结果是否体现了立法意图,即是否体现了司法应有的价值取向为其最合于法理的视角。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不仅我国的法律体系在整体上综合体现了国家对政治、经济、文化、外交、军事、宗教等所有社会生活领域相关事务及行为的管理要求,而且,在同一部法律当中,立法意图所表现出的价值追求,也多是包含着对政治、经济、文化、外交、军事、宗教等多方面的内容。这些多元的价值追求,同样也会体现、也应当体现在司法活动过程及其结果当中。也就是说,司法的价值追求应当是多元的,呈现为一个价值丛。即使在判处一件普通的离婚案件时,法官也应当综合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未成年子女(甚至包括胎儿)将来的生活费用及受教育费用、双方是否有过错及各自过错之大小、女方在离婚后是否有生活来源及合适的居住地、传统的文化道德、当地的习俗、财产分割后的合理使用等等考量事项。在其他较为复杂的案件中,还会涉及到国家经济政策导向、涉案企业的实际困难、行业惯例、已签署的国际条约、当地社会稳定、公众的普遍认知、当事人生产及住房医疗等民生保障、国家军事与外交利益、宗教和顺等等若干方面的相关事项。上述事项一旦与个案产生关联,就成了司法工作者无法回避、而且必须在裁判中予以综合考虑并做出妥善解决。

  问题在于,上述事项之相关主体,在利益上往往是相冲突的,而且其各方诉求,又是有相关法律根据的,有的虽然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其诉求又可能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形下,法官不可能片面保护某一方的所谓合法权益,而会对各方合法与合理诉求进行综合考量、把握对各方利益的保护程度,做出一个平衡各方合法与合理诉求的判决。应当说,法官的这种思维方法实质上就是司法多元价值追求的必然体现,也是一个优秀法官所应当具备的思维方法。

  三、司法公正评价主体分析

  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如果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就在于考察司法活动与结果是否体现了司法多元价值追求的理论是正确的,那么作为对司法是否公正的评价主体,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备对司法多元价值追求进行综合判断与平衡的专业素质

  司法是否公正,总是需要一定主体来做出评价的。什么人才可以成为司法是否公正的评价主体,对于一个社会良好法治秩序的运行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是一个法治社会基本构成内容当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有的人认为,公众对司法活动及判决进行评价,是司法民主的天然表现,它有利于司法公开,因为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公正。似乎与此种观点相呼应的是,我国目前对司法公正评价的主体并没有任何限制,一件案件发生后,不论是当事者、律师、学者、网民、媒体等等,都可以从侦查阶段就开始分析谁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确认某人为嫌疑人的推测性理由是什么,分析犯罪的动机可能是什么,在起诉阶段,公众又对被告是否构成犯罪、量刑结果进行推测,继而做出自己的“判决”;在审判阶段,公众又可以对判决结果进行种种预测,纷纷发表嫌疑人应该受到重判的见解,有的则发表嫌疑人应该被从轻处罚的见解,有的甚至在推测将来可能形成的二审判决会有怎么样的内容,凡此种种,乱象纷呈。例如,李某某涉嫌强奸一案,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时候,不少媒体、公民已经开始对该案件进行评述,对案件的发生经过进行各种解密、爆料,众说纷纭,甚至还有很多媒体展开网络投票或民意调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众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讨论,更有甚者已经替法院做出了裁定与判决。当法院判决结案后,公众开始对判决结果热烈的讨论,使得一个普通的司法个案在公众的讨论声中久久不能平息。这些乱象形成的根因,就在于普通公众不具备司法人员应当具备的对司法多重价值追求进行综合考量的思维方法与职业素养,他们往往只是站在某一似乎合理的角度作出评价,比如:普通公民所做的评价,一般多倾向于朴素的道德公正,而忽略了法律的规定,他们更希望该案件的判决是一次道德层面的裁判;作为企业的领导,他们往往会认为法院的判决对资方利益保护不足,不利于鼓励投资,而忽略了劳动者的处境与利益;作为劳动者,则可能恰恰相反;作为一名律师,他会更关注其所代理的当事人一方利益最大化之实现,而忽略了司法的社会效果等等。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建初于2010年3月接受新京报采访时所说:“要知道案件有一定的保密性,现在我们做的就是加大透明度。好多事情我们也会及时关注到老百姓的关注点。但是有的时候媒体也会干预司法,热炒一个案件,这样的话不好”。

  (二)应当具备法律上的权威性

  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全体公民都可以是司法公正的评价主体,他们都有着各自的标准,其实,允许公众用千万个公正标准来要求司法个案,则个案的公正就失去了标准;更严重的问题在于,此种乱象始终在摧毁着公众对法律的敬畏、对法治的信仰。毋庸讳言,在这种状态下,我们还奢谈什么建设法治国家。在一个法治社会,公众作为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主体,不仅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它非但不是司法民主的表现,反倒是对民主与法治的一种误读,因为不受节制的、绝对自由的民主,绝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只能是各种利益与情感的泛滥表达。主张可以由全民对司法个案是否公正进行无限制式讨论的观点,的确不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福音。对此,有学者认为“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导,必须避免产生预见定罪或形成情感性判决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在司法公正评价主体方面,西方“法官无错判”理论,能够对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法官无错判”理论,产生于英国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争夺国家权力的历史时期,资产阶级掌控着司法权,经常受到封建贵族的遏制,封建贵族以法官判决错误为由,实施对法官个人的报复,资产阶级则提出“法官无错判”理论与之对抗。该理论的基本要义是:法官在其职权内独立审判案件,任何个人、任何机关(甚至包括改变了原审判决的二审和再审法官)都无权认定原法官的判决为错案,即使法官的行为是恶意的。当然,这一理论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改变,特别是这一理论在传播至其他国家之后,被认为过于绝对化,1982年,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届年会全体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中,法官无错判的理论演变成了“法官对于其执行法官职务之有无事务,其享有不受诉讼及不出庭作证之免责权”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在不损害任何纪律严惩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于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这一理念已经成为国际司法与法学理论界的共识。这样,法官的豁免只限于不受诉讼和不出庭作证,并不意味着不受职业纪律的处分。也就是说,二审法官和再审法官有权改变原审法官的判决,但并不能认定原审判决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因为改判的依据只是二审或再审法官与原审法官在司法多重价值综合考量与利益平衡方面有着不同的认识罢了,并不能据此推论原审法官的认识是错误的、判决是不公的。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剔除“错案”的概念,禁绝给法官加以错误判决、司法不公等做法,甚至主张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例如,刘明《浅论现行错案追究制之否定》一文,王瑕《浅谈媒体对中国司法审判的影响》 一文,就都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法官无错判”理论成立,须有一个前提:每一位法官都会秉持对法律的敬仰、凭借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判决案件。这其中排除了法官故意违法审判的可能性。问题在于,如果法官出于私情,或受到利益诱惑、或受到某种压力而故意做出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判决,如果我们仍旧不能评价其为“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则司法就成了一个不受公正性评价的领域,这显然是不为社会所接受的。

  在当前“司法公正”概念和标准不明确、不具体、众说纷纭的语境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应当说,这是对“法官无错判”理论与中国司法现实科学、创造性地结合的产物,因为,它既吸纳了西方“法官无错判”理论的合理内容,又将法官故意违法审判划入了“司法不公”的范畴,明确要追究责任,同时又巧妙地回避了“司法不公”这一极易引发混乱的概念。其实,《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包含了这样几层含义:一是司法不公仅指法官故意违法审判的情形,法官对司法多元价值追求的理解与把握上出现不同的认识,不属于司法不公的范畴;二是司法是否公正,必须接受监督;三是对司法公正与否的监督活动,必须纳入法治渠道,包括一审二审与再审诉讼程序、司法公开、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性规定,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等组织和公民可以监督司法活动的合法的程序与方式;四是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活动,也必须纳入法治渠道,即认定某一司法过程及结果的不公正,其权力主体应当是、而且只能是依法有权认定法官故意违法审判的组织或个人,即审判上诉案件、再审案件的法院或法官。

  因此,我国目前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乱象必须得到纠正,使之回归到符合司法规律、促进司法多元价值综合体现、树立司法权威的轨道上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并没有为我们提供一套关于司法公正评价问题的完整方案,但其核心的含义,无疑昭示着我们努力的方向。

  

来源: 责任编辑:
☆ 中卫中级人民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中卫中级人民法院网”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卫中级人民法院网,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卫中级人民法院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卫中级人民法院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网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