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中卫监狱报请本院的13名罪犯减刑案件的
公 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现对中卫监狱报请本院减刑假释的13名罪犯予以公示,并同时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和公告栏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五天(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在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内容有意见,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或中卫监狱刑罚执行科反映,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在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来信请邮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收,邮政编码:755000。
公示电话: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0955-8852737 0955-7074050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0955-3953727
中卫监狱:0955-3953616
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4月受理中卫监狱报请减刑(假释)案件公示表。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1)号
罪犯马彦明,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宁0522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带共同民事赔偿126206.42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宁05刑终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8年10月9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在劳动中,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服装加工合片工序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18年12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7个表扬奖励、2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执行二年以上,获得五个以上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但该犯自2018年12月至2021年2月连续27个月计分考核低于基础分100分,其中教育改造扣分7次,劳动改造扣分25次。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四条以及《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的规定第一条 第1款、第2款、第4款要求,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坚持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坚持区别对待,建议扣减减刑幅度十天,对罪犯马彦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号
罪犯范涛,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范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8年3 月9日起至2025年8月8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同案犯申请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宁05刑终13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于2018年12月26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成绩合格。
在劳动中,该犯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19年4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9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获得四个以上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本减刑周期内获得9个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范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号
罪犯聂兵,男,200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宁0502刑初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聂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于2021年2月3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成绩合格。
在劳动中,该犯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5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获得四个以上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本次减刑周期内获得5个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聂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4)号
罪犯撒飞虎,男,2003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宁05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撒飞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9年9 月26 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于2020年12月15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成绩合格。
在劳动中,该犯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4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获得四个以上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本次减刑周期内获得5个表扬奖励,预留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撒飞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5)号
罪犯冯佳鑫,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宁05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冯佳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于2021年12月29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在劳动中,该犯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上吊带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本次减刑周期内获得3个表扬奖励,预留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冯佳鑫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四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6)号
罪犯柯志军,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以(2018)宁010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柯志军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2年1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以(2022)宁0104刑更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宁010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柯志军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柯志军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于2022年3月18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在劳动中,该犯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上吊带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6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本次减刑周期内获得3个表扬奖励,预留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柯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三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7)号
罪犯罗小成,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9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罗小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责令向被害人退赔共计8800元(已退赔),刑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26年2月20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宁01刑终6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2月28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2021年8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宁04刑更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罗小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该犯作为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后勤类岗位,监督),能够遵守监规,思想稳定,积极改造,表现较好;能够积极履行岗位职责,维护日常生活、劳动和学习秩序,听从命令、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区一日改造流程。在减刑周期内(2020年12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六条之规定,罪犯罗小成系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七个月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之规定,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本次减刑周期内获得5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建议对罪犯罗小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8)号
罪犯罗永东,男,1986年8月9日出生,回族,文盲,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宁052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罗永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于2022年3月18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在劳动中,该犯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上吊带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6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罪犯罗永东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本次减刑周期内获得3个表扬奖励,预留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罗永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9)号
罪犯马春,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宁01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于2022年4月28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在劳动中,该犯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上吊带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本次减刑周期内获得3个表扬奖励,预留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马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10)号
罪犯马全义,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宁05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全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宁05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1年1月11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于2022年10月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罪犯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丧失劳动能力罪犯鉴定及管理办法》(宁狱通〔2021〕 143号)认定为老年犯(无劳动能力罪犯);2023年9月11日,经监狱管理局第31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丧失劳动能力罪犯鉴定及管理办法》(宁狱通〔2021〕 143号)。
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成绩合格。
在劳动中,该犯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绑袋嘴辅助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为老年犯(无劳动能力罪犯)不参与劳动。2023年10月以后,该犯在监所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4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罪犯马全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本次减刑周期内获得4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建议对罪犯马全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11)号
罪犯马占山,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宁05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占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责令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60万元(已退还),刑期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于2021年9月1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该犯作为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后勤类岗位,监督),能够遵守监规,思想稳定,积极改造,表现较好;能够积极履行岗位职责,维护日常生活、劳动和学习秩序,听从命令、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区一日改造流程。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12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本次减刑周期内获得4个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马占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12)号
罪犯麦国锋,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2020)宁052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麦国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宁05刑终6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0年11月17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该犯作为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后勤类岗位,监督),能够遵守监规,思想稳定,积极改造,表现较好;能够积极履行岗位职责,维护日常生活、劳动和学习秩序,听从命令、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区一日改造流程。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2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罪犯麦国锋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本次减刑周期内获得4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建议对罪犯麦国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13)号
罪犯魏建飞,男,200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宁0104刑初6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魏建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于2020年12月12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该犯作为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后勤类岗位,监督),能够遵守监规,思想稳定,积极改造,表现较好;能够积极履行岗位职责,维护日常生活、劳动和学习秩序,听从命令、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区一日改造流程。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3月至2023年12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 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罪犯魏建飞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本次减刑周期内获得4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建议对罪犯魏建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