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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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卫监狱报请本院的33名罪犯减刑案件的公示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中卫监狱报请本院的33名罪犯减刑案件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现对中卫监狱报请本院减刑假释的33名罪犯予以公示,并同时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和公告栏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五天(自2024年726日起至2024年730日止)。在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内容有意见,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或中卫监狱刑罚执行科反映,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在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来信请邮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收,邮政编码:755000。

公示电话: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0955-8852737   0955-7074050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0955-3953727

中卫监狱:0955-3953616

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7月受理中卫监狱报请减刑(假释)案件公示表。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726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14)号

罪犯李灵志,男,出生于1987年4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宁05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灵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2021年12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一监区绿化养护岗位,积极清理狱内绿化带杂草、翻整菜地、果园,检查维护绿化设备,能够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灵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15)号

罪犯刘欢,男,出生于1995年1月21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宁0104刑初8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刘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461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7年3月2日止。2022年1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一监区绿化养护岗位,积极清理狱内绿化带杂草、翻整菜地、果园,检查维护绿化设备,能够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16)号

罪犯张广东,男,出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宁05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广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2021年6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一监区维修岗位,积极维修狱内设施设备,按时开关绿化用水,能够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9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2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张广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三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17)号

罪犯毕农思,经名“有农思”,男,出生于1995年10月17日,回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宁0423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毕农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2022年1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充气玩具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毕农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18)号

罪犯常立睿,男,出生于2002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宁0104刑初4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常立睿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追缴共同违法所得15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2021年9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充气玩具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11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常立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19)号

罪犯陈康康,别称陈康,男,出生于1993年5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宁018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陈康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宁01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7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服装加工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9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陈康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0)号

罪犯冯耀,别名冯锐,男,出生于2002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宁05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冯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5日止。2021年12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服装加工拉腰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冯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1)号

罪犯马万财,绰号“狗三”,男,出生于1974年10月7日,回族,文盲(不识字),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2020)宁052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万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宁05刑终6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充气玩具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2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马万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2)号

罪犯倪立生,男,出生于1973年7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宁050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倪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2020年11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充气玩具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2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采纳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卫检减假征意函〔2024〕23号罪犯倪立生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罪犯倪立生在吴忠监狱服刑期间,曾连续6次因消极怠工、拖延时间被扣分,鉴于其202110月后能够积极改造,再未出现上述情形,根据《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倪立生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意见。建议对罪犯倪立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3)号

罪犯孙高念,绰号高念,男,出生于1992年9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重庆市云阳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宁0402刑初5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孙高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5072元现金折抵罚金,剩余24928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刑期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2022年1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服装加工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采纳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卫检减假征意函〔2024〕24号罪犯孙高念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2012年3月5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本次犯罪,且该犯2014年至2015年先后四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或被社区戒毒,社会危险性较大,根据《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孙高念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意见。建议对罪犯孙高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4)号

罪犯唐山宝,男,出生于1989年5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宁0104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唐山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2022年7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充气玩具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减刑周期内(2022年9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唐山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五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5)号

罪犯王凯凯,男,出生于2004年5月30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宁05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凯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0月4日止。2022年7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充气玩具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9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凯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6)号

罪犯王丽明,男,出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宁040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追回被盗现金20万元发还被害人张进明、王建(已发还)。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宁04刑终15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充气玩具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王丽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三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7)号

罪犯徐健,男,出生于1996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宁0104刑初8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徐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42410元(已履行),刑期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7年10月2日止。2022年1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充气玩具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徐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8)号

罪犯杨杰,男,出生于1997年1月18日,回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宁0104刑初9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9年12月21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宁01刑终10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充气玩具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0年12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之规定,该犯系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从严掌握,从严扣减减刑幅度十天,再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采纳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卫检减假征意函〔2024〕29号罪犯杨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但该犯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满后,又于2019年6月19日再次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大,根据《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1.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既要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同时也要注重审查罪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切实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是判断罪犯是否减刑及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罪犯在考核期内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也可以不予减刑或者扣减相应的减刑幅度。”建议对罪犯杨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意见。建议对罪犯杨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9)号

罪犯杨万库,男,出生于1997年8月4日,回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宁0104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万库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2021年12月3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充气玩具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杨万库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三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0)号

罪犯邹少文,男,出生于1997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宁0521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邹少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4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宁05刑终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1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裁床统计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3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邹少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1)号

 罪犯伏政,男,出生于2003年7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宁05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伏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5日止。2021年12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伏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2)号

罪犯李成旺,男,出生于1994年1月29日,回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宁052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成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2021年12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采纳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卫检减假征意函〔2024〕33号罪犯李成旺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但该犯2018313日曾因犯强奸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具有犯罪前科,且前后系同一性质犯罪。根据《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1.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既要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同时也要注重审查罪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切实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是判断罪犯是否减刑及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罪犯在考核期内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也可以不予减刑或者扣减相应的减刑幅度。建议对罪犯李成旺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意见。建议对罪犯李成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3)号

 罪犯母养仓,男,出生于1983年2月7日,回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宁032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母养仓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2022年1月2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母养仓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4)号

罪犯马志林,男,出生于1992年9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宁05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志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宁05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马志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5)号

罪犯马自宝,男,出生于1966年3月23日,回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宁0323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自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同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宁03刑终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7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9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马自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6)号

罪犯孙少华,男,出生于1988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宁0104刑初10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孙少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2020年9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0年12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孙少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7)号

罪犯田玉璋,男,出生于1968年3月21日,回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宁05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田玉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刑期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30年8月4日止,禁止罪犯田玉璋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职业,无财产性判项。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宁05刑终6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2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田玉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8)号

罪犯王卫强,男,出生于1991年9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宁0104刑初8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卫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2022年1月2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王卫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9)号

罪犯赵金龙,男,出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内080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赵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宁0104刑初616号刑事判决书,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80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赵金龙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罪犯赵金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2022年1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赵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七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40)号

 罪犯何守鹏,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宁05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何守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责令罪犯李云龙、王宏亮、何守鹏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其中罪犯李云龙、王宏亮、何守鹏向被害人王超退赔348.4元(已退赔),罪犯李云龙、何守鹏向被害人罗进宝退赔1742元(已退赔),刑期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2022年6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上吊带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9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何守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41)号

罪犯刘强,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以(2021)宁0502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罪犯刘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796元(已履行),刑期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6月26日止。2021年6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上吊带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9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42)号

 罪犯李斌,曾用名伊斯哈哥,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捕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宁05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30年1月17日止。2020年9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作为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后勤类岗位,监督),能够遵守监规,思想稳定,积极改造,表现较好;能够积极履行岗位职责,维护日常生活、劳动和学习秩序,听从命令、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区一日改造流程。在减刑周期内(2020年12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之规定,该犯系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从严掌握,从严扣减减刑幅度十天,再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43)号

罪犯李振伟,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宁0402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振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罪犯李振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教师职业,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2021年12月3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作为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后勤类岗位,监督),能够遵守监规,思想稳定,积极改造,表现较好;能够积极履行岗位职责,维护日常生活、劳动和学习秩序,听从命令、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区一日改造流程。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李振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八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44)号

罪犯王宏亮,男,200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宁05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责令罪犯李云龙、王宏亮、何守鹏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其中罪犯李云龙、王宏亮、何守鹏向被害人王超退赔348.4元(已退赔),刑期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2022年6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上吊带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9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王宏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二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假字第(1)号

罪犯张文杰,男,出生于2005年10月26日,汉族,户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宁0502刑初4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文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2022年7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

该犯在本考核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充气玩具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考核周期内(2022年9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

该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有悔改表现。案发后,罪犯张文杰家属赔偿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四万元赔偿协议并取得《刑事谅解书》。该犯狱内危险性评估为低度危险,再犯罪风险评估为一般危险。监狱委托中卫市沙坡头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中,被害人家属表示该案案发后给张文杰出具过刑事谅解书,现同意张文杰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评估意见为同意张文杰适用社区矫正。该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符合依法从宽适用假释情形。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23〕1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3〕152号)检例第195号假释案件。该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以优先适用假释。建议对罪犯张文杰提请假释。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假字第(2)号

罪犯李江,男,出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捕前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宁0221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无财产性判项,

刑期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宁02刑终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该犯能够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考核周期内(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1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该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狱内危险性评估为低度危险,再犯罪风险评估为一般危险。监狱委托中卫市沙坡头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李江适用社区矫正。系过失犯罪的罪犯,符合依法从宽适用假释情形。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23〕1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3〕152号)检例第198号罪犯假释监督案。该犯系过失犯罪的罪犯,符合依法从宽适用假释情形,建议对罪犯李江提请假释。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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