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中卫监狱报请本院的13名罪犯减刑案件的
公 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现对中卫监狱报请本院减刑假释的13名罪犯予以公示,并同时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和公告栏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五天(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在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内容有意见,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或中卫监狱刑罚执行科反映,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在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来信请邮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收,邮政编码:755000。
公示电话: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0955-8852737 0955-7074050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0955-3953727
中卫监狱:0955-3953616
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0月受理中卫监狱报请减刑(假释)案件公示表。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10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45)号
罪犯李彦军,曾用名李彦虎,男,出生于1992年3月15日,回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642222199203153316,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2015年12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9年12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宁04刑更1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李彦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22年8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宁05刑更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李彦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该犯系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监督岗位,能够严格履行监督岗职责,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向监区警察报告发现的问题。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犯系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考虑该犯现实改造表现、从严情节以及监狱和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李彦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一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46)号
罪犯李洋武,男,出生于1992年8月9日,回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64222219920809361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宁05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洋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宁05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监督岗位,能够严格履行监督岗职责,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向监区警察报告发现的问题。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5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之规定,该犯系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从严掌握,从严扣减减刑幅度十天,再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洋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47)号
罪犯马志成,男,出生于1970年12月8日,回族,文盲,身份证号64222619701208163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宁0502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志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35年1月30日止。2021年1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清洁岗位,及时清洗餐具,打扫卫生,爱护机器设备,能够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4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之规定,该犯系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从严掌握,从严扣减减刑幅度十天,再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马志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48)号
罪犯洪凯,绰号求子,男,出生于1993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40321199308110010,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洪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9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8年12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03刑更3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洪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22年8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宁05刑更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洪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缝纫机手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洪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49)号
罪犯李进荣,别名李军,男,出生于1979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4032119791013151X,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宁0104刑初8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进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已履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罪犯李进荣名下卡号为621226290201015844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10620.88元)及现金42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已没收),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32年4月25日止。2018年4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22年8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宁05刑更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李进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31年9月25日止。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缝纫机手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进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50)号
罪犯张强强,男,出生于1981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4212419810618391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宁05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11月27日止。2016年12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20年3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宁03刑更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张强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22年8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宁05刑更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张强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缝纫机手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强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51)号
罪犯王树辉,男,出生于1974年8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642222197408030038,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宁052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树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追缴在案赃款20602元(已执行完毕),刑期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34年12月22日止。2021年1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在物料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4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之规定,该犯系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从严掌握,从严扣减减刑幅度十天;再考虑该犯自2021年4月至11月共8个月计分考核低于基础分100分,其中教育改造扣分3次,劳动改造扣分8次,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四条以及《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的规定第一条 第1款、第2款、第4款要求,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坚持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坚持区别对待,扣减减刑幅度十天。建议对罪犯王树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52)号
罪犯高广翾,男,出生于1994年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640321199402231134,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高广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2015年5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8年12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03刑更3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高广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4月19日止。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做盖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18年8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10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之规定,该犯系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从严掌握,从严扣减减刑幅度十天;再考虑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共计13次月考核计分在基础分100分以下,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四条以及《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的规定第一条 第1款、第2款、第4款要求,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坚持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坚持区别对待,扣减减刑幅度十天。建议对罪犯高广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53)号
罪犯胡建先,男,出生于1983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40321198302100976,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宁05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胡建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8年2月12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宁05刑终3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上口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1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建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54)号
罪犯王硕,男,出生于2004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40321200404060936,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宁050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2022年1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卷底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4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55)号
罪犯王晓亮,男,出生于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640321199002200558,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宁0106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晓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2022年4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从事技术员岗位,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作为特定改造岗位罪犯(生产技术类岗位,质检)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劳动态度端正。在减刑周期内(2022年7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监狱和法检两院办案时间,建议对罪犯王晓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一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减字第(56)号
罪犯张佳凯,男,出生于2004年10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40521200410300650,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宁0502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佳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宁05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减刑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做底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周期内(2021年4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佳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24)宁卫狱有期假字第(3)号
罪犯赵宗礼,男,出生于1959年2月5日,汉族,文盲,身份证号642123195902050917,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宁05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赵宗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2023年3月3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假释考核周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裁带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考核周期内(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累计获得1个表扬奖励。
该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狱内危险性评估结果为低度危险,再犯罪风险评估结果为一般危险。中卫市沙坡头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赵宗礼适用社区矫正。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23〕1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宗礼提请假释。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