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中卫监狱报请本院的13名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
公 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现对中卫监狱报请本院减刑、假释的13名罪犯予以公示,并同时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和公告栏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五天(自2025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在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内容有意见,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或中卫监狱刑罚执行科反映,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在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来信请邮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收,邮政编码:755000。
公示电话: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0955-8852737 0955-7074050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0955-3953727
中卫监狱:0955-3953616
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4月受理中卫监狱报请减刑(假释)案件公示表。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4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0号
罪犯李成江,男,2000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宁0104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成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已缴纳)、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11月2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宁01刑终3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宁05刑更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成江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刑期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17日止。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够服从分配,严格履行监督岗职责,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向监区警察报告发现的问题;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本减刑周期2023年2月至2024年12月共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再次减刑,建议对罪犯李成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1号
罪犯罗发强,男,1990年8月2日出生,回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宁05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发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32年1月13日止。2019年6月19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宁05刑更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发强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31年6月18日止。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够服从分配,严格履行监督岗职责,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向监区警察报告发现的问题;无财产性判项。自2023年2月至2024年12月共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再次减刑,建议对罪犯罗发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2号
罪犯马麻乃,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宁05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麻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履行3190.04元,剩余未履行),个人违法所得92716.39元(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至中宁县人民法院马麻乃违法所得50800元,剩余41916.39元未履行),共同违法所得156535.08元(未履行),刑期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2020年12月1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规程,努力完成绿化养护任务;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其中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履行3190.04元,剩余未履行;个人违法所得92716.39元,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至中宁县人民法院马麻乃违法所得50800元,剩余41916.39元未履行;共同违法所得156535.08元未履行。自2021年4月至2024年12月共获得6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该犯在服刑期间父亲因病去世,母亲一人在家。家庭被海原县树台乡人民政府确定为低保户,收入主要以每月低保金为主要来源。提交证据材料《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罪犯财产申报表》《罪犯无执行、履行能力的申辩材料》《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解释和说明材料》、海原县民政局 海原县树台乡人民政府 海原县树台乡龚湾村村民委员会三级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马麻乃母亲李风兰“享受低保”)、海原县民政局发放低保金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截止2025年1月该家庭仍为低保户)、马麻乃与其母亲在同一户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目的:罪犯马麻乃属于低保户的一员)等,申辩其确无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中宁县人民法院《关于马麻乃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回函》:“经本院依法向工商、证券、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截止2024年12月31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马麻乃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马麻乃有拒不履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妨害财产性等情形存在”可证实罪犯马麻乃确无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第四条之规定,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首次减刑,本减刑周期内获得6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之规定,第1条、第4条要求,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坚持区别对待,扣减减刑幅度十天,建议对罪犯马麻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3号
罪犯杨虎成,男,2000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现在中卫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宁0104刑初3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虎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2022年9月8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规程,努力完成面食制作任务;无财产性判项。自2022年11月至2024年12月共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首次减刑,建议对罪犯杨虎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4号
罪犯张艺,男,200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宁0104刑初3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艺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宁01刑终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3月29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规程,在缝纫机手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自2023年6月至2024年12月累计获得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首次减刑,建议对罪犯张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5号
罪犯张海涛,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宁03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海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责令共同退赔35902.33元(已履行),刑期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2022年9月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规程,在缝纫机手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自2022年11月至2024年12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首次减刑,建议对罪犯张海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6号
罪犯王泽辉,男,200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现在中卫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宁05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74.25元(已履行),刑期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30年10月4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宁刑终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宁03刑更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泽辉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30年1月15日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宁05刑更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泽辉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规程,在缝纫机手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自2023年2月至2024年12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再次减刑,建议对罪犯王泽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7号
罪犯何应涛,男,1995年3月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应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5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9)宁04刑更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应涛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宁04刑更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应涛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宁05刑更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应涛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规程,在服装加工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无财产性判项。自2023年2月至2024年12月共获得4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再次减刑,建议对罪犯何应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8号
罪犯刘进国,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640522197702100011,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宁0502刑初4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进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无财产性判项,刑期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9年11月2日止。2021年3月5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宁05刑更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进国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9年6月2日止。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规程,在服装加工质检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无财产性判项。自2023年7月至2024年12月共获得3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再次减刑,建议对罪犯刘进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29号
罪犯田小龙,男,2001年1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宁05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田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田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缴纳),依法向被告人田兴林、田小龙追缴赃款人民币11631元、向被告人田兴林、田小龙、撒飞龙追缴赃款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田小龙、撒飞龙追缴赃款人民币240元,共计追缴赃款人民币12171元(已履行),刑期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同案犯不服,提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宁05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3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规程,在服装加工合侧缝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自2021年9月至2024年12月共获得6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首次减刑,但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预留办案时限,建议对罪犯田小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0号
罪犯郑立功,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宁0522刑初4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立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7586.81元(已履行),刑期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7年2月1日止。2020年9月23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宁05刑更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立功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规程,在服装加工岗位,注重产品质量,能够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自2023年4月至2024年12月共获得3个表扬奖励、1个物质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犯系一般犯罪,再次减刑,建议对罪犯郑立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减字第31号
罪犯黄帅,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中卫监狱四监区服刑。
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宁0502刑初3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刑期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2022年3月18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岗位从事上吊带工序,注重产品质量,劳动踏实,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自2022年6月至2024年12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再综合考虑监狱及法检两院办案时间,预留办案时限。建议对罪犯黄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25)宁卫狱有期假字第1号
罪犯万国斌,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甘肃省秦安县。现在中卫监狱三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宁0122刑初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万国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2023年7月25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在本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该犯能够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在服装加工辅助工岗位,劳动踏实,努力完成监区卫生打扫任务;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在考核周期内(2023年10月至2024年12月)累计获得2个物质奖励。
该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该犯狱内危险性评估结果为低度,再犯罪风险评估结果为一般危险,罪犯户籍所地甘肃省泰安县司法局出具(2025)泰社调意字第0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结果:“万国斌家庭关系、与邻里相处和谐,社会交往较单一,家属和辖区派出所、村(居)委会均能为其提供帮教监管,故对万国斌适宜进行社区矫正”。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符合“可以假释”基本条件;根据《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精神,坚持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坚持区别对待基本要求综合判断,该犯在考核周期16个月计分考核中,有14个月存在月考核扣分情形,其中13个月是劳动改造扣分,结合该犯年龄实际情况,不影响对其认罪悔罪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宁高法〔2020〕31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罪犯万国斌系老年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可以依法从宽掌握。建议对罪犯万国斌呈报假释。特提请裁定。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监狱
2025年4月18日